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高鹏、社旗县粮食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鹏,社旗县粮食局,河南海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鹏,女,汉族,1964年11月22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秀,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粮食局,住所地:社旗县骡店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沛,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南海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2号15号楼306、307室。法定代表人:尚海军,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高鹏、社旗县粮食局因与原审第三人河南海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秀、上诉人社旗县粮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青、原审第三人河南海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共计255983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6日到支付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返还的600万元是本金而非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借款届满后到被上诉人归还600万元之日这一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为本金加利息,而不是只算本金。从被上诉人偿还600万元到余款支付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社旗县粮食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600万元系归还本金正确。借款期限届满后到借款全部还清之间,只能计算合同约定利息,不能计算违约金。河南海邦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高鹏的上诉意见。社旗县粮食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社旗县粮食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27万元。事实与理由:社旗县粮食局属于行政单位,并非市场经济主体,不符合民间借贷主体条件,但考虑到我局占用第三人资金数额较大,时间较长,应适当支付部分占用费,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并适用司法解释中相关条款,将年利率提高至24%,属法律适用错误,实体处理不当。高鹏辩称,粮食局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河南海邦置业有限公司述称,社旗县粮食局就给了600万元,所有利息都没有给,即使利息不能复利,违约金还是应该支付的。高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3月11日的本金利息38702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息15‰、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至欠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社旗县粮食局与第三人河南海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两个月。借款人同意将位于南阳市社旗县红旗路南侧社旗县运达购销有限公司房产抵押给出借人。双方对该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出借人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借款500万元,剩余借款交付日期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商定,具体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支付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借款人应在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出借人。出借人若未按协议规定时间支付借款给借款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出借人应负违约责任;借款人如未按协议规定时间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第三人河南海邦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0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500万元和100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社旗县粮食局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第三人支付600万元。收据上注明:归还借款本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尚海军在收据下方签字。2015年7月14日原告高鹏作为债权受让人与第三人河南海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第三人与被告方的全部债权、抵押房产权及第三人与债务人的结算后的利息、违约金一并转让给高鹏,用于抵偿第三人所欠原告的等额债务款,高鹏同意受让该债权。后高鹏向社旗县粮食局工作人员郭庆宏邮寄挂号信,并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尚海军到被告处和相关工作人员说明债权转让一事。另被告社旗县粮食局于2016年年前向原告高鹏支付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高鹏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社旗县粮食局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回单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为证,已记录在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其属于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因违法应确认无效,法律虽然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没有规定其不得作为借款人。被告社旗县粮食局作为借款人向第三人河南海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可。关于被告辩称第三人向其支付600万元的实为竞标被告下属的社旗县运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院内不动产而先期支付的相关安置和处置费用,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说法法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在借款抵押协议中注明借款1000万,第三人实际只履行了600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在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具体借款金额和时间以支付凭证为准,因此第三人分两次履行600万并不构成违约。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原债权债务没有结算,对于该转让协议不予认可的说法,由于债务人同意并不是债权转让发生效力的前提,法律也没有将通知的方式限于书面通知,且其承认原告及第三人到被告处反映债权转让一事,应当视为被告知悉该债权转让事实,第三人已尽到了通知义务。关于第三人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签名是迫于农民工到公司堵门要账的压力,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签字受到胁迫,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已归还的600万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由于第三人在注明“归还借款本金陆佰万元”的收据上签名确认,应当视为借贷双方对该归还的600万元款项性质已作出了约定,即为本金而非利息,故法院对其主张600万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及按照本金、利息、违约金之和减去已归还金额作为被告应偿还款项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方请求按照月息15‰、违约金日万分之五支付已经超出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社旗县粮食局应支付款项分为如下两个阶段:第一,对于借期内利息计算为:500万x15‰x2=15万元,100万x15‰x2=3万元。第二,对于借期届满至被告偿还600万本金之日这一期间内,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计算为:500万x20‰x421天÷30天=140.3万元,100万x20‰x417天÷30天=27.8万元。上述合计为186.1万元,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即为171.1万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社旗县粮食局与河南海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恪守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称其系行政机关,不符合民间借贷主体条件,且该笔款项并非借款,一审法院确定的年利率过高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600万元还款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因河南海邦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海军在注明“归还借款本金陆佰万元”的收据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行为系在胁迫下所为,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600万元系归还本金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在归还的600万元已定性为本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期间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高鹏、社旗县粮食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上诉人高鹏负担19600元,由上诉人社旗县粮食局负担7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清军审 判 员  田晓凯代理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