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振青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834号被执行人:张振青,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常熟市人,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张振青因组织卖淫罪涉及财产刑部分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本案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本院(2013)门刑初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罚金25000元。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7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张振青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定其在2016年12月7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6年12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钱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但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28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寄送了委托执行函,但没有回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执行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并参照民事执行的规定,鉴于被执行人张振青确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还在服刑,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锦成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