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菊诉被告周启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菊,周启盛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230号原告:李忠菊,女,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文,巴中市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启盛,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李忠菊诉被告周启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文,被告周启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10万元补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1999年12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双方自愿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安家、养老费10万元,约定2010年12月底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启盛辩称,《离婚协议书》和《关于壹拾万元的条据更换说明》系我本人书写,但在我与原告离婚后,我已通过两个婚生子转交原告补偿费10万元,原告诉称事实不实,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12月5日,原、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书立《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协议书人:…此因李忠菊长期外出务工,本人(周启盛)身体多病,无人照顾,加之性格不合,所以本人特提出与李忠菊协议离婚,协议如下:…4、因李忠菊给本人生育两子,现已离婚,所以周启盛愿为李忠菊壹拾万元(100000.00)的补偿费。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底付清,如果本人工资低凑不齐,就在退休后用退休金补齐,如果退休后身体多病,就在本人(周启盛)死后用国家给的抚恤金、安葬费等一切费给李忠菊凑齐壹拾万元。此事由长子周亚非出面办理,任何人不可替代,(假如周启盛后来有再婚的妻子也要通过长子周亚非的同意)。”,原告在协议人处签字并按印,被告在执笔人处签字并按印。《离婚协议书》备注“我没有给李忠菊立下任何壹拾万元的条据,就凭这张离婚协议,永不更改,直到本人周启盛死后安葬后七日前有效。”。同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同意由被告书立了另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内容除第4条“因李忠菊无职业,务工钱又为本夫开支,所以直到二0一0年十二月底周启盛必须付给李忠菊安家、养老费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外其余内容与前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一致,同时该《离婚协议书》备注“以上四条如不执行,李忠菊将协议送到法庭作依据生效”,原、被告分别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按印确认。1999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4日,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进行了备案登记。2015年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6000元。在原告催收补偿费中,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书立了《关于壹拾万元的条据更换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本人周启盛于八九年在达县作过心胞剥离术,现已复发,发后于2016年3月1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时,前妻委托次子周亚旭(曾用名)现叫周聪来巴中找我将原来(1999年12月5日)立下的协议换成条据,因我在协议上写下了那张协议直到我周启盛死后、安葬后七日内都有效,乃至现在的再婚女人谢孝琼都无权反对。(因那时我与李忠菊写协议书时我还与再婚女人谢孝琼不认识,不是一家人)。关于那壹拾万元钱,我死后都要叫长子周亚非按照1999年12月5日的协议还足李忠菊壹拾万元。”,同时《关于壹拾万元的条据更换说明》备注“2016年3月1日早上写于巴中市中心医院急诊室”,被告在《关于壹拾万元的条据更换说明》上签名按印确认。庭审中被告陈述其通过婚生二子周亚非、周聪先后支付原告补偿费1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支付费用依据,庭审后法庭对周亚非、周聪进行了电话调查核实,二人均否认代被告向原告转交补偿费;被告同时陈述2016年3月1日书立《关于壹拾万元的条据更换说明》系受原告和次子周聪胁迫,但未提供佐证证据。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补偿费无果后,现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离婚协议书》和《关于壹拾万元的条据更换说明》,协议和更换说明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根据协议和更换说明,就补偿费支付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依约催收补偿费中,被告仅支付补偿费6000元,下欠的94000元补偿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其不能履约支付补偿费的证据,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补偿费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偿费的诉请理由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费94000元。被告提出其经婚生二子转交原告补偿费10万元,因原告和婚生二子均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佐证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2016年3月1日书立《关于壹拾万元的条据更换说明》系受原告和次子周聪胁迫,但未提供佐证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启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忠菊补偿费94000元。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启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忠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