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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秀妮与张学燕、张绪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燕,张秀妮,张绪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燕,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妮,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绪乾,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志,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学燕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妮,原审被告张绪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8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被上诉人张秀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原审被告张绪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学燕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8850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所有费用均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借据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据出具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约定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5年5月8日,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均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故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至于2015年7月4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因上诉人之前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李永明,该协议书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案外人李永明签订的,上诉人签字时乙方处是空白的,是签给李家贵的,李家贵事后擅自让被上诉人、案外人李永明签的字,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况且因上诉人张学燕、原审被告张绪乾并未实际取得协议书所涉的房屋,根本无法向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李永明交付房屋,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鉴于上述情况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不应视为对主债务的继续担保,上诉人不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秀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房屋买卖协议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与事实不符。在该买卖协议中甲方是原审被告张绪乾,乙方是被上诉人和案外人李永明,签名都是本人签署,且在同一时间形成,甲乙双方是明确的,无论落款处是否再次签署乙方姓名,均不影响甲乙双方当事人的指向。上诉人称,乙方实际是李家贵,与该协议内容也不相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四十万整,即被上诉人张秀妮与李永明合并的债权数额,在协议中统称为乙方,李家贵不是合同相对人,甲方多出部分,李家贵出具欠条,是李家贵本人姓名标识的,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李家贵是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上诉人主张与李家贵签订,与协议内容不符,也与房屋买卖协议甲乙双方签字不符。上诉人称,并不认识乙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字形成于同一天,如果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双方签字形成时间。张绪乾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明确。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之前,张秀妮等人一直追要借款,经过多次协商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借款的再延续,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一审审理程序没有瑕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秀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和原告及李永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于2016年5月1日把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锦屏路47号【土地证号:连国用(2011)第HZ000393号】房屋中的8号楼4单元301室以及8号楼4单元4**室出售给原告和李永明,以房抵债。后二被告未能在2016年5月1日把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6日,被告张学燕向出借人李英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交李英持有,约定于2013年6月26日偿还,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张绪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2013年11月26日,该借据更换,出借人更换为原告张秀妮,约定于2013年12月26日偿还,月利率2%,借款人为被告张绪乾,保证人为被告张学燕,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按约定利率已支付三个月利息至2014年2月26日。2015年5月8日,原告张秀妮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学燕与案外人卞洪彬签订合资建房合同,案外人卞洪彬因欠被告张学燕借款,约定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锦屏路47号【土地证号:连国用(2011)第HZ000393号】中的8号楼4单元301室、4**室二套房产冲抵给被告张学燕,产权归张学燕所有。2015年7月4日,原告张秀妮、案外人李永明与被告张绪乾、张学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上述二套房屋作价676000元出售给原告张秀妮、案外人李永明,以冲抵欠原告及李永明的借款共计400000元,还约定于2016年5月1日交付房屋,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另协议书特别约定自实际交房之日,算清双方之间的债务,多出部分,李家贵出具欠据。原、被告还协商如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欠原告、李永明现金400000元,原告、李永明不再要求支付利息,且此合同作废。后合资建房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均未实际履行。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张绪乾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应为房屋转让合同,应诉求与张学燕共同履行房屋转让合同,因房屋买卖协议是借款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签订,名为买卖实为以物抵债,是对借贷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协议亦未实际履行,本案仍为借贷合同,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学燕辩称,因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未在有效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签字是乙方是空白,是签给李家贵的,因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在2015年7月4日,即在保证期间已过六个月之后签订,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张学燕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但其自愿在免除之后又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冲抵借款,应视为是对其保证责任的延续,故被告张学燕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张学燕还辩称,签订协议书时乙方是空白、利息约定2%可能是事后添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被告支付利息的还款情况中也可以看出是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绪乾向原告张秀妮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学燕自愿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即张秀妮与借款人即张绪乾、保证人即张学燕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名为买卖实为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也未实际履行应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张学燕自愿以物抵债的行为应视为对主债务继续担保,故被告张学燕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更换借据时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对原告张秀妮要求被告张绪乾、张学燕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张绪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妮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学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被告张绪乾、张学燕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秀妮因涉案借款曾于2015年5月7日向赣榆区人民法院起诉张绪乾、张学燕,该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赣民初字第2829号,2015年7月6日张秀妮的委托代理人李家贵向赣榆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同日裁定准予原告张秀妮撤回起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超过保证期间;2.买卖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否是本案的张秀妮和李永明。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2013年11月26日张秀妮、张绪乾、张学燕共同签字确认的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学燕称担保属实,但已超过担保期限,张秀妮则称其多次要求二原审被告归还欠款,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张学燕称房屋买卖协议书中乙方是空白,当时是签给李家贵的,是李家贵事后擅自让被上诉人、案外人李永明签的字,其并不知情。但从协议内容上看是与本案借款存在一定关联的。同时,该协议第五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二天,乙方须向赣榆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甲的起诉。经本院核查,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4日,(2015)赣民初字第2829号案件张秀妮的代理人撤诉申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6日,本院要求上诉人张学燕一周内提供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案件,张学燕未能提供,故应当认定该协议第五项指向的案件即为(2015)赣民初字第2829号案件,亦应认定该协议与张学燕、张绪乾欠张秀妮涉案款项有关,张学燕上诉称协议签订时乙方处是空白的,因无证据证实,张秀妮、张绪乾亦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称协议乙方处张秀妮、李永明的签字情况其不知情,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况,即使张学燕上诉称涉案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间的主张能够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张学燕自愿以物抵债的行为应视为对主债务的继续担保亦是适当的,张学燕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张学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怀友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