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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兵、赵爱梅与被告邢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兵,赵爱梅,邢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袁应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712号原告:赵建兵,男,1972年10月3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赵爱梅,女,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炎林,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应中,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负责人:陈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平吉,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建兵、赵爱梅与被告邢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保险公司)、袁应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高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兵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被告邢炎林、南京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高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平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应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兵、赵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171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邢炎林驾驶苏A×××××轿车沿高淳区双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甫头高架桥地段,与原告亲属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芜太公路匝道逆向驶入双高公路时发生碰撞后,越过中心双黄线又与袁应中驾驶沿双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与邢炎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应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邢炎林驾驶的车辆在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袁应中驾驶的车辆在高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邢炎林仅对原告方进行了部分补偿,尚未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邢炎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轿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南京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补偿原告方15万元,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南京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赵某驾驶的电动车逆向行驶,应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苏A×××××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本起事故的其他两位伤者袁应中、袁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6万元(包括医疗费用1万元),商业险已赔付125382.47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应中未作答辩。被告高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虽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该车辆未与赵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赵某死亡与袁应中的驾车行为无因果关系,本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12时30分许,邢炎林驾驶苏A×××××轿车沿高淳区双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甫头高架桥地段,与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芜太公路匝道逆向驶入双高公路时发生碰撞后,苏A×××××轿车越过中心双黄线又与袁应中驾驶沿双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A×××××轿车(搭载袁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袁应中、袁某受伤,三车受损。经法医鉴定,赵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炎林与赵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应中、袁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邢炎林给付赵某家属15万元补偿款。另查明,赵某于1952年1月10日出生,生前居住在高××区××街道XX社区XX号,该户已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为失地农民。赵某和邢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赵建兵和赵爱梅,本院曾于1996年4月22日判决赵某与邢某离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母亲邢某1、儿子赵建兵、女儿赵爱梅,事故发生后邢某1于2016年7月23日病逝,邢某1之夫赵仲德事故发生前已去世。邢炎林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苏A×××××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袁应中驾驶的苏A×××××轿车在高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袁应中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苏0118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判决南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5000元、残疾赔偿金等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383.55元。袁某亦于2016年11月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做出(2016)苏0118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判决南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5000元、残疾赔偿金等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998.92元。在本案审理中,赵建兵、赵爱梅放弃要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区××街道河城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失地农民证明、本院(1996)高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2016)苏0118民初3566号、35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苏0118民初1348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与邢炎林达成的调解笔录、原告方出具的收条,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调查卷宗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其近亲属赵某交通事故死亡,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原告方的主张,对赵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丧葬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赵某系失地农民,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42432(40152元/年×16年)。原告方在本案中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死亡的后果,对原告方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死者赵某存在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误工费认定900元(3人×3天×100元/天),以上共计708432元。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将其作为认定事故发生事实及进行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中,邢炎林驾驶的苏A×××××轿车与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苏A×××××轿车越过中心双黄线又与袁应中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邢炎林与赵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应中无责任。从车辆碰撞的时间及过程来看,死者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袁应中驾驶的车辆未发生接触,赵某因本起事故死亡系与邢炎林驾驶的车辆碰撞所导致,与袁应中驾驶的车辆无因果关系,故袁应中及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高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邢炎林驾驶的车辆在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南京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的另两位伤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0000元,故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邢炎林和赵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邢炎林驾驶的机动车相对于死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负有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48432元,本院酌定由原告方自行承担40%,邢炎林承担60%即389059.2元。因邢炎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邢炎林的上述赔偿款应由南京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南京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合计449059.2元。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已由南京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对原告要求邢炎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邢炎林表示给付原告方的150000元系补偿款,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建兵、赵爱梅因其近亲属赵明头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合计44905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赵建兵、赵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赵建兵、赵爱梅负担1230元,邢炎林负担1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