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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振升、吴桥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升,吴桥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升,男,1953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吴桥县。委托代理人:李毅,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桥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89540-9。法定代表人张秉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振升因与被上诉人吴桥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振升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应自2013年11月为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和赔偿。事实和理由: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聘用代办员,但是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吴桥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杨振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办员聘用协议及沧州市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为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振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自1974年5月开始在大齐、杨家寺信用社工作,2013年11月到达退休年龄,被告吴桥信用社一直未给原告入养老保险,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桥信用社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期限为1974年5月至2013年11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振升自1974年在被告信用社下属信用站任代办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1998年5月28日,原告杨振升与被告吴桥信用社下属的吴桥县大齐信用社签订代办员聘用合同书,约定自1998年5月28日至1999年5月28日止,被大齐信用社聘为马庄代办站代办员,合同期为12个月。2003年10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下属吴桥县杨家寺信用合作社签订农村信用社代办员聘用合同书,合同期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振升曾系被告吴桥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原告一直从事的是信用社业务代办工作,在信用社委托原告办理业务过程中,对其在业务上进行指导、管理,不影响委托代理关系的实质。原告从信用社领取的报酬亦非工资。信用社也未对原告纳入单位用工人员编制进行管理,其实质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原告杨振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振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振升与被上诉人吴桥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等。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上诉人杨振升在一审中提交的聘用合同及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业务协议书,不能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长期稳定的工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振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蓉审判员  程玉玉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