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盛河与邵武市下王塘碎石加工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盛河,邵武市下王塘碎石加工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742号原告:吴盛河,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南平市建阳区公交公司驾驶员,住武夷山市,被告:邵武市下王塘碎石加工厂,住所地邵武市中竹四门,注册号352103196806052517。经营者:林仁寿,男,1968年6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吴盛河与被告邵武市下王塘碎石加工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盛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武市下王塘碎石加工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盛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5,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购员工作,月工资6,000元,共计工资12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工资74,600元,尚欠工资45,400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出具金额45400元欠条1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付。邵武市下王塘碎石加工厂未作答辩。吴盛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即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5,400元。邵武市下王塘碎石加工厂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邵武市下王塘碎石加工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购员工作,月工资6,000元,共计工资12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工资74,600元,尚欠工资45,400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欠工资45,400元的欠条1张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45,4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5,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武市下王塘碎石加工厂应支付原告吴盛河劳务工资4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0元,由被告邵武市下王塘碎石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尚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