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索晓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僧某,索晓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僧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人索晓伟,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灵宝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晓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僧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蓬、康晓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僧某、被告人索晓伟及辩护人靳丽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索晓伟饮酒后无证驾驶豫M×××××号皮卡车沿2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灵宝市川口乡亚武山门业门前路段时,相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与路上行人焦某相撞,又与停放在石记大盘鸡门前僧某的豫M×××××号二轮摩托车,石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豫M×××××号面包车相撞,造成焦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索晓伟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索晓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焦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李某之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索晓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晓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僧某要求被告人索晓伟赔偿车损460元、拆车工时费200元、安装费200元、价格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人索晓伟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靳丽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索晓伟是过失犯罪,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索晓伟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索晓伟酒后无证驾驶豫M×××××号皮卡车沿2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灵宝市川口乡科里街亚武山门业门前路段时,相继与对向行驶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路上行人焦某、停放在石记大盘鸡门前僧某的豫M×××××号二轮摩托车、石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豫M×××××号面包车相撞,造成焦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索晓伟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索晓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焦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李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索晓伟赔偿被害人焦某家属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僧某豫M×××××号二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660元,评估费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索晓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建某飞、郭某、赵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石某、僧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证明、120呼车受理单、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领条等,证实了被告人索晓伟交通肇事的经过及赔偿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等,证实被害人焦某的死因、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及被告人索晓伟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书证价格评估费、交通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僧某的车辆损失及花某;5、被告人索晓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晓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晓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索晓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晓伟赔偿被害人焦某家属部分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索晓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僧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僧某要求被告人索晓伟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索晓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索晓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僧某车损660元、价格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81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