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1财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清标、徐小媚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清标,徐小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1财保9号申请人:王清标,男,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申请人:徐小媚,女,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申请人王清标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徐小媚所有的价值224万元的财产。申请人王清标和担保人郑茶仙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婺源路55号7幢2—1602号的“赣(2016)上饶市不动产权第0012040号”和1702号的“赣(2016)上饶市不动产权第0012033号”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清标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徐小媚所有的价值224万元的财产;二、查封王清标和担保人郑茶仙共同共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婺源路55号7幢2—1602号的“赣(2016)上饶市不动产权第0012040号”和1702号的“赣(2016)上饶市不动产权第0012033号”的房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齐爱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雅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