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牛怡婷与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怡婷,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953号原告:牛怡婷,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素芬,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高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牛怡婷与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怡婷及其诉讼代理人施素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怡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348元;2、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4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嘉定区嘉罗公路368号嘉定科创大厦3195室签订商品房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被告则应每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偿付滞纳金。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被告仍未支付于原告。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368号3195室的房屋权利人。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相关房产租赁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被告实行统一招商和经营、培育市场;被告承租相关房屋用于自营或转租经营,原告同意被告转租;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为免租期,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季度租金为3087元,此后递增,被告在代扣原告应承担的税费后,于每季度后的第一个月内将租金支付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相关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双方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怡婷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12348元;二、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牛怡婷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益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