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志乐与白建民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乐,白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927执异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志乐,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执行人白建民,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志乐与被执行人白建民、王德刚、北京志荣维拓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志乐对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5)台执字第0019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志乐称,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台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白建民未履行调解约定的内容,异议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白建民、王德刚三方协商达成的协议,白建民起诉确认该协议效力,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更不能对抗生效的调解书,除非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再者,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台执字第00192号执行裁定书,立即恢复拍卖程序。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8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王志乐自愿退出合伙出资中的500万份额,其500万的出资份额出让给异议人白建民所有;白建民在支付完全本金及利息后,王志乐配合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时间。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志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白建民在北京市的房产。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白建民诉王志乐、王德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白建民请求法院确认2015年7月18日与王志乐、王德刚签订的协议书成立有效;确认该协议是对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的债权、债务概况转移。本院作出(2016)豫0927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白建民的诉讼请求。白建民不服,提起上诉,目前正在审理中。2017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台执字第00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拍卖被执行人白建民所有的户名为许玉红(白建民之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1号院1号楼16层3单元161601号房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白建民已对三方协议起诉请求予以确认,该案正在审理中。因该案涉及内容直接影响到本案执行的房产。因此,应中止对北京房产的拍卖,其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本院受理白建民起诉确认合同效力案件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志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建峰审判员 何忠雪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家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