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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财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伟霞、王俊超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伟霞,王俊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8财保150号申请人:张伟霞,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王俊超,男,住山东省东明县。系鲁R×××××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车主。申请人称,2017年4月7日15时30分许,王俊超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沿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张伟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张伟霞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7Z370号认定王俊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张伟霞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王俊超驾驶并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并提供魏惠勇所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3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伟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王俊超驾驶并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一年。查封魏惠勇所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