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朝香、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朝香,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1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朝香,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贵州名城(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住所地仁怀市茅台镇。负责人:李宗琪。委托代理人:罗令,��怀供电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罗放,仁怀供电局职工。上诉人刘朝香因与被上诉人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382民初394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朝香及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被上诉人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之委托代理人罗令、罗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朝香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并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很多,且在劳动仲裁时已经被确认的事实包括:上诉人经村委会推荐,由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考核通过并颁发上岗证后持证上岗,双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和上诉人的工作受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的规章制度的约��等大量证据证明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均被抹去。前任供电所所长签字的《农电协管人员个人信息表》,一审法院以“为提交证据佐证‘证明人’身份情况为由不予采纳。在仲裁中,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对劳动仲裁仍不持异议,而一审法院却对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予以否认,前后矛盾;二、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诉人是经村委会推荐,用人单位考核录用并持证上岗,从事的相关工作均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且时间长达十几年之久,从未变动过工作岗位,双方的关系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及司法解释与本案无关的法律条文判决,是适用法律不当。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辩称:一、刘朝香持证从事抄表���作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二、刘朝香在工作期间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安排;三、被上诉人向刘朝香支付报酬并不符合按月发放的工资发放方式。刘朝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认定刘朝香与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仁怀供电局是依法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于2003年5月8日成立,并于2011年6月28日在仁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刘朝香在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辖区内从事收取电费、电路维护、电路抢修等管电事务至2015年1月,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按照刘朝香抄表户数以每月每户0.8元的标准计算发放报酬。后刘朝香向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刘朝香与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自1995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期间形成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仁劳人仲字〔2016〕第088号裁决书驳回刘朝香的仲裁请求,刘朝香不服该裁决书诉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朝香主张确认与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劳动关系成立,其提交的《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茅台供电所村电工维护管理费表,仅能证明刘朝香在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辖区内从事管电事务,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按照抄表户数以每月每户0.8元标准计算发放报酬,刘朝香每月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在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处按月结算报酬,符合平等主体之间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劳务关系的规定,双方应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刘朝香提交的《供用电合同》系甲方(仁怀市电力公司茅台供电所)与乙方(上坪)签订,不能证明刘朝香与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刘朝香提交的《茅台供电所农变专变安全用电责任书》仅证明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与刘朝香就管电事务所作的约定,亦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刘朝香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仅能证明其具有从事电工作业的资格,亦不能证明其与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劳动关系成立。刘朝香提交《仁怀市供电局茅台供电所农电协管员个人信息表》,未提交证据佐证“证明人”身份情况,依法不予采纳。故刘朝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刘朝香要求确认其与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朝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但刘朝香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其从事管电事务期间无须遵守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的考勤制度。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说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朝香提交的仁怀市供电局茅台供电所农电协管员个人信息表、仁怀市供电局茅台供电所村电工维护管理费表、《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茅台供电所村电工维护管理费表、《茅台供电所农变专变安全用电责任书》以及《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证明其在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辖区内从事管电事务拥有从事该行业操作资格并服从行业管理,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按照抄表户数以每月每户0.8元标准计算以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月结算报酬等事实。刘朝香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认定其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的事实。经审理,刘朝香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并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共九份,包括其个人身份在内的八份证据已被一审审理认定,另一份是仲裁裁决书,因其提起诉讼,该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仅说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故其所持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刘朝香上诉称长期为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提供有偿劳动属实,但上诉主张经村委会推荐,用人单位考核录用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刘朝香上诉主张持证上岗,工作岗位从未变动,时间长达十几年,并非劳动关系成立的唯一要件。刘朝香上诉主张所从事的相关工作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与上诉中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其从事管电事务期间无须遵守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的考勤制度的认定,只能说明其从事工作过程有特殊要求,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对其进行了事务性管理,并非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适用于刘朝香。故刘朝香关于其向仁怀供电局茅台供电所提供的有偿劳动属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与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情形并不相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朝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大 刚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陈 文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