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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执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朱想凤、林木英等与万幼平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想凤,林木英,周倩,周腾飞,周小飞,万幼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23执469号申请执行人:朱想凤,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县,系受害人周保明之妻,申请执行人:林木英,女,194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周保明之母,申请执行人:周倩,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周保明女儿,申请执行人:周腾飞,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周保明长子,申请执行人:周小飞,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周保明次子,上述四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想凤,基本情况如上。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万幼平,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想凤、林木英、周倩、周腾飞、周小飞与被执行人万幼平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3日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923执469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长标审 判 员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陆玉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