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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5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秀荣与黑龙江北大荒丰威食品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北大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荣,黑龙江北大荒丰威食品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北大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民初165号原告:李秀荣,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北大荒丰威食品有限公司挂面车间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黑龙江北大荒丰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黑龙江农垦北大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昱,女,该公司人资专员。原告李秀荣与被告黑龙江北大荒丰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威食品公司)、黑龙江农垦北大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人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荣,被告丰威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被告北大荒人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14日至今的社会保险;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加班费3632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丰威食品公司缴纳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末社会保险费,自2013年11月起要求被告北大荒人资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8月14日到被告丰威食品公司从事挂面包装工作。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七点到晚六点或晚六点到早七点,两班倒,平均每天加班四小时,但丰威食品公司从未支付原告加班费用。2011年丰威食品公司要求原告在空白的书面劳动合同上签名,不让原告看合同内容,如果不签字,就开除,迫于压力,原告只好签字。2016年6月,原告的同事与丰威食品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劳动合同与被告北大荒人资公司签订,北大荒人资公司将原告派遣到丰威食品公司工作。原告于2016年9月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黑垦劳人仲字(2016)第2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丰威食品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为其补缴2008年8月至今的社保费用,因其本人申请不缴纳社保,有个人承诺书且已办理农村新农合保险,被告及人力资源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1、原告主动放弃权利,已签订“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书”。2013年3月5日,被告多次动员李秀荣及公司其他为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但李秀荣申请不办理,并签订“不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书”,并且承诺:“由于我的行为,致使公司无法按规定为我办理医疗、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医疗、工伤保险费用。今后,本人若发生医疗、工伤、人身损害事件所发生的全部医疗费和补助金等费用全部由我个人承担,绝不向该公司索取”。由于李秀荣拒绝参加保险,故被告无法为其办理缴纳养老保险,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李秀荣已参加新农合保险,故被告无法为其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被告接到李秀荣仲裁申请后,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咨询如何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保险管理部门输入李秀荣身份证号告知被告,李秀荣已办理新农合保险,一个身份证号无法既办理新农合保险又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不能办理社会保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其单位实行综合计算时制度,且员工不存在加班情况。每年都向上级部门报批不定时及综合计算工时审批,证据附后。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中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条件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对于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其工资由企业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分别以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平均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不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对于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的劳动者,企业要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大荒人资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日,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是参加社会劳动保险,但原告本人坚决不同意。参加社保要扣缴个人部分,本人不同意无法参加社保。另外国家根据劳动法针对劳工进城务工,对于农民工人员有工伤制度,其公司为原告参加农工工伤保险,对此已进行了支付。原告本人也在居住地参加了新农保保险。在社保系统里,一个公民只能有一个社保保险。所以原告没有参加城镇社保并无不妥。加班费其同意丰威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丰威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北大荒人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在庭审中自认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保险,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原告与丰威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进入该公司挂面车间从事工人工作。直至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北大荒人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北大荒人资公司将原告派遣至丰威食品公司挂面车间继续从事工人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此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7年11月届满。经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所在的丰威食品公司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计算周期,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2000小时。2016年,原告全年总工时为1836小时。另查明,原告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被告给其补缴社会保险及滞纳金;2.被告给付其加班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黑垦劳人仲字(2016)第2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而引发的争议,系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并非单纯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应当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处理。故对原告所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加班费的问题。劳动部下发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丰威食品公司根据企业生产特点,以年为周期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报经上级管理部门批准,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丰威食品公司提供的原告2016年度考勤记录可知,原告该年全年总工时为1836小时,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工时2000小时,故不可据此认定原告存在加班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其虽已申请本院调取其入职至今的考勤记录,但丰威食品公司所采用的指纹考勤机因存储空间所限仅能保存一年的考勤记录,客观上确系无法提供此前的考勤记录,而非恶意拒不提供,故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荣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翟福生审判员  陈 实审判员  马宝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姝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