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黎滨与广州横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金沙街丽日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7民终497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滨,广州横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金沙街丽日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滨,住广东省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横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黎锦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和娟,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尹胜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和娟,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金沙街丽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卢子航,该居委会主任。上诉人黎滨因与被上诉��广州横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横沙公司”)、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称“机电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金沙街丽日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丽日社区居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7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横沙公司、机电公司、丽日社区居委会应承担对其××造成伤害的法律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横沙公司、机电公司和丽日社区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机电公司在金沙洲城西花园小区二次消防工程所使用的强力稀释剂--皇冠414#、以及大红酯胶磁漆--T04-1作为管道防腐涂料,导致高度有毒的危险化学物大量挥发,严重损害和危害了居民的生命健��,作为职权管辖范围的丽日社区居委会和横沙公司,对黎滨的投诉置之不理,给机电公司长时间释放有毒化学物制造条件,对黎滨的健康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我方委托广东省建筑材料研究院对案涉油漆及稀释剂配比后的混合物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发现有毒化学挥发物超标30%。我患有G6PD缺陷症,由于遭受有毒化学挥发物的侵害,未来将遭受不可预知的风险与损害。三、对于案涉油漆及稀释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赋予的权利,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对有毒化学物进行证据鉴定就作出判决,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本次有毒化学挥发物释放事件,对我方的身体健康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各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其中丽日社区居委会及横沙公司对我方的投诉置之不理,而机电公司因施工而导致有毒化学挥发物释放,均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丽日社区居委会辩称:一、丽日社区居委会的管辖职权只是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区秩序和安全等,并没有执法权,黎滨与机电公司的纠纷与丽日社区居委会无关。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检验报告必须由法院出具委托书,或者双方当事人共同出具委托书,做出来的鉴定报告才能作为定案依据,黎滨私自在外面委托机构做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应不予采纳。横沙公司、机电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黎滨的上诉请求。黎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追究横沙公司、机电公司、丽日社区居委会责任人失职、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二、追究机电公司妄顾公共环境安全、野蛮施工、肆意妄为的法律责任。三、由横沙公司、机电公司、丽日社区居委会共同赔偿黎滨损失总额人民币20万元的30%即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要确定横沙公司、机电公司以及丽日社区居委会是否需要对黎滨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黎滨是否确有损害的事实、横沙公司、机电公司以及丽日社区居委会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行为与黎滨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情况来认定。首先,黎滨是“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G6PD)缺陷症患者,自述于2014年确诊,这表明黎滨所患有的该疾病并非因涉案工程所导致,并存在流感、伤寒等多种感染性诱因;而且,既然黎滨陈述在2016年3月26日、27日产生中毒症状,出现严重的溶血性反应,险致丧命,但是从黎滨提供的门诊病历上看,该两日并无任何的就诊记录,于理不合。即使在2016年4月6日的就诊记录上也只是记载黎滨有“咽痛,咳嗽1周,咳嗽有痰,痰中带血丝,咳嗽时有胸痛不适”等症状,远未达到黎滨所称的险至丧命的严重程度,亦没有关于黎滨因吸入有毒化学气体而出现中毒症状的记载。其次,横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城西花园消防系统整改工程合同》是经过城西花园业委会同意的,城西花园业委会亦作为发包人之一予以盖章确认,在形式上表明该小区住户对于涉案工程是知情及同意的;而且,涉案工程的出发点亦是为了尽快消除小区的消防安全隐患,保障小区住户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因此,机电公司进场施工是按照上述合同履行其义务,不存在违法进场施工的问题;至于机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问题,且横沙公司提供了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油漆符合规定。当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难免会短暂出现一些噪音、刺激性化学气味等影响住户正常生活的情况,但一���来说亦不至于对住户的身体造成严重危害;而黎滨作为住户之一,也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之一,对此应多给予一些理解及支持,例如在喷涂施工时选择出外回避等,以避免身体受到不必要的刺激及伤害。再次,黎滨主张其损失达到20万元,并要求横沙公司、机电公司、丽日社区居委会赔偿其中的30%即6万元,但举证期限内,黎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消防管道涂料存在有毒化学物超标的问题,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因此而造成何种损失及损失数额;而且,至今为止,未见有小区其他住户曾对黎滨所称之问题进行过投诉。最后,丽日居委会与涉案工程并无直接关联,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并导致黎滨遭受损失。故认为黎滨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消防管道涂料存在有毒化学物超标的问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涂料毒性而致重度中毒、险致丧命,并造成20万元的损失,故其据此要求横沙公司、机电公司以及丽日社区居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并对黎滨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此外,城西花园业委会作为代表小区业主利益的组织,横沙公司作为管理小区物业的公司,在协同行使管理权,保障、维护业主及小区整体利益的同时,不应忽略个别住户的特殊需求,尤其是对于黎滨等患有较为特殊疾病的住户,在讨论及决定类似于涉案工程等事项时,应该尽可能询问及听取其意见及建议,给予其更多的关注及关怀,做到人性化处理,以避免双方不必要的误解及冲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黎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黎滨��担。二审中,黎滨提交了《广东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证明案涉皇冠414#(通用强力稀释剂)、五羊油漆T04-1涂料不合格。根据该报告记载,在稀释剂与油漆1:1配比的情况下,上述检材中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不合格;苯未检出,合格;甲苯+二甲苯+乙苯检出2.54,合格。”横沙公司、机电公司也提交了《广东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证明皇冠414#(通用强力稀释剂)、五羊油漆T04-1涂料合格。根据该报告记载,在稀释剂与油漆1:4配比的情况下,上述检材中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合格;苯未检出,合格;甲苯+二甲苯+乙苯检出2.02,合格。”丽日社区居委会质证称对上述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清楚稀释剂与油漆的配比情况。横沙公司、机电公司质证称:对黎滨提交的检验报告真实性确认,但检验报告显示稀释剂与油漆按1:1配比,不符合实际施工要求,实际施工要求稀释剂与油漆的配比在1:4以上。黎滨对机电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黎滨的诉称意见,黎滨主张机电公司在城西花园小区实施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时,使用不合格的油漆、稀释剂等化学涂料致其吸入有毒化学气体而出现溶血性反应,并认为丽日社区居委会、横沙公司未及时履行管理职责,阻止机电公司违法油漆施工,存在过失,要求机电公司、丽日社区居委会、横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四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对一般侵权责任构成四项要件事实,均应有主张的黎滨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黎滨应当证明如下三项事实:一是丽日社区居委会、横沙公司、机电公司使用不合格的油漆涂料致有毒气体挥发;二是黎滨吸入案涉有毒气体致其出现溶血性反应等损害;三是丽日社区居委会、横沙公司、机电公司存在过错。所谓过错,或是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性规定,或者是因疏忽大意��过于自信而忽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根据黎滨提交的病历资料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各被上诉人在案涉小区实施消防改造工程时使用油漆涂料挥发的有毒气体致黎滨出现溶血性反应等损害后果。黎滨自身患有特异病情,其自述2016年3月26日开始出现中毒反应,但根据其陈述及2016年4月6日的病历资料,可知黎滨并未因出现中毒反应而前往医院就诊,黎滨有关吸入挥发性有毒气体导致受损害的主张并无充分依据予以证实。黎滨、机电公司二审提交的检验报告样本配比不一致,机电公司称其实际施工中不可能按照稀释剂与油漆1:1配比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故黎滨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证实案涉油漆、稀释剂不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黎滨因吸入挥发性有毒气体导致健康受损,黎滨关于本案侵权行为的主张不成立,故黎滨要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缺乏实质意义,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黎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黎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叶嘉璘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琳沈豪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