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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龚均标、黄燕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龚均标,黄燕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9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93928665。负责人:蔡可期,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刘光通,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均标,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黄燕萍,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门分行)诉被告龚均标、黄燕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均标、黄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龚均标于2013年1月20日在中行江门分行开立62×××92号长城信用卡,并向中行江门分行申请“大额分期”借款500000元,黄燕萍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龚均标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8月8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23370.37元、利息2190.10元、滞纳金2107.50元,中行江门分行多次催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中行江门分行与龚均标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于2017年2月8日解除;2.龚均标向中行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3370.37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8月8日应收利息2190.10元、滞纳金2107.50元,此后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3.黄燕萍对龚均标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龚均标、黄燕萍负担。庭审期间,中行江门分行表示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该行从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并将其上述第2项请求相应调整为:龚均标向中行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3512.3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计至2017年3月8日应收利息13463.32元、滞纳金9825.45元,从2017年3月9日起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原告中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龚均标、黄燕萍的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系统数据;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4.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信用卡资金划账授权书;6.信用卡账户流水、欠款明细;7.公告。被告龚均标、黄燕萍均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龚均标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中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后,中行江门分行批准龚均标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同年12月17日,中行江门分行(甲方)与龚均标(乙方)签订2013年JJMDF字0672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品种为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92,本合同项下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500000元;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用途为购物;三、甲方为乙方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45000元;四、乙方违约事件及处理:1.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4)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7)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五、附件,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92《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等内容。同日,黄燕萍(保证人)与中行江门分行(债权人)签订2013年BJMDF字0672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一、为了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龚均标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JJMDF字0672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三、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所述《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信用卡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四、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五、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其后,中行江门分行批准龚均标的“大额分期”借款申请。此后,龚均标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中行江门分行于2017年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截止2017年3月8日,龚均标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23512.35元、利息13463.32元、滞纳金9825.45元,合共146801.12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6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发布了《关于启用新版中国银行信用卡及长城国际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对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了修订,并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其中将有关滞纳金的条款修订为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首先,龚均标向中行江门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申请“大额分期”借款,双方订立《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中行江门分行举证信用卡账户流水以证实龚均标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3月8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23512.35元、利息13463.32元、滞纳金9825.45元,合共146801.12元,而龚均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答辩和举证,没有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由此,中行江门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龚均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行江门分行根据《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关于“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4)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7)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约定请求确认该借款协议书于2017年2月8日解除并要求龚均标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3512.3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在《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持卡人违约则其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滞纳金,而中国银行于2016年11月15日发布公告,将信用卡的违约责任条款修订为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计收违约金,鉴于前述违约金并无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中行江门分行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原滞纳金标准向龚均标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黄燕萍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龚均标本案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龚均标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黄燕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燕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龚均标追偿。龚均标、黄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龚均标双方所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于2017年2月8日解除;二、被告龚均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62×××92号信用卡欠款本金123512.35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包括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利息13463.32元、滞纳金9825.45元及从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黄燕萍对被告龚均标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均标、黄燕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3元减半收取1426.50元,保全费1158元,合共2584.50元,由被告龚均标、黄燕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冯立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