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候海芬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311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海芬,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海芬,住广东省电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张雱。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君,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晶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海芬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海芬,被上诉人晶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君、邢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海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晶东公司退还侯海芬货款755.7元;3.晶东公司向侯海芬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7557元;4.晶东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所述维多麦全麦营养早餐小饼属于即食谷物类。关于涉案食品铁的含量是否超标的问题。涉案食品铁含量为120mg/kg,而即食谷物包括辗轧燕麦(片)铁的使用量标准为35mg/kg-80mg/kg。显然涉案食品“铁”含量己超出GBl4880—2012标准,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对于即食谷物的终产品中铁的含量法律没有强制规定的说法,晶东公司并没有提供权威的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在外包装上的标签标注配料中也包含“硫酸亚铁”由此可以说明,营养成分中的“铁”包含了添加剂,而非原料本身天然形成的。在一审中晶东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配料表中的“硫酸亚铁”在涉案食品中的具体含量。被上诉人晶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首先,侯海芬称涉案食品铁含量超出GB14880-2012标准是没有依据的,GB14880-2012仅规定食品中添加营养强化剂铁的限量值,但没有规定营养强化食品终产品中铁元素的含量值。卫生部关于GB14880-2012的问答已经明确指出,食品中营养强化剂的添加量与终产品中营养元素的含量值是不同的概念。产品中营养元素的含量值至少应包含食品原料中营养元素的本体含量和营养强化剂的添加量。终产品的营养元素含量值可能高于或者低于营养强化剂的添加量,侯海芬以涉案食品外包装所标识的终产品营养元素铁的含量值判断生产过程中营养强化剂铁的添加量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是错误的。其次,侯海芬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判断是错误的。侯海芬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其称终产品中法律没有强制规定的说法需要晶东公司举证证明是错误的。从举证规定的基本原理看,任何当事人均没有义务证明不存在的事实,并且在此情况下,晶东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补充证据一也可以证明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对终产品中铁元素的添加量没有规定。营养成分中的铁不是天然形成,这也是错误的,但标签中硫酸亚铁是铁营养强化剂的化合物来源,而不是作为添加剂使用。晶东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证明涉案食品标签标注的营养元素铁的来源是原料本身所含的铁元素,还有就是营养强化剂加入硫酸亚铁而化合的铁元素。侯海芬购买的产品全为维多麦全麦营养早餐小饼,主要原料全麦小麦在配料中占比95%,由此推算营养强化剂也不超过GB14880-2012的标准,因此侯海芬的上诉主张全部不成立,晶东公司请求法庭驳回侯海芬的全部上诉请求。侯海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晶东公司返还货款755.7元,并十倍赔偿7557元;2.晶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海芬于2016年5月21日在晶东公司处购买了涉案食品“维多麦全麦营养早餐小饼215g”33盒,单盒价格为22.9元,侯海芬支付货款共计755.7元,晶东公司出具了购物发票(号码260××××0036)。涉案食品标签标明配料为:……烟酰胺、硫酸亚铁、核黄素、盐酸硫胺素、叶酸;营养成分表中标明维生素B10.90mg/100g,维生素B21.20mg/100g,烟酸14.0mg/100g;叶酸170ug/100g,铁12mg/100g;原产国:英国。晶东公司提供WeetabixLtd.在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网上备案的页面、上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于2011年3月4日盖章确认的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家禽有限公司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于2016年1月14日核发给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家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13年4月26日签发给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家禽有限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6年3月7日就“维多麦全麦营养早餐小饼”等案涉产品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京东集中采购部门)与供货商上海润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度《食品购销合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于2015年7月17日核发的供货商上海润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5日核发的供货商上海润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29日核发的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广州市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4日核发给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食品系通过合法渠道进口,且经过了进口检验合格,晶东公司具有销售涉案食品的资格且尽到了销售商的谨慎查验义务。侯海芬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晶东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也不能证明涉案食品合法。晶东公司提交了涉案食品中文标签经中国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查询页面、麦片类卫生标准(GB19640-2005)节录、饼干卫生标准(GB7100-2003)节录、洋山海关于2016年1月28日签发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总署《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1904、1905节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节录、《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节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节录、《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节录、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编著的《中国食品成分表(第2版)》(节选),用以证明涉案食品中文标签经中国检验检疫部门允许备案,且涉案食品属于麦片,应适用麦片的有关国家标准,而根据麦片的相关标准,涉案食品中的营养素并不存在超范围及超量添加情况。侯海芬认为涉案食品应定性为饼干,应适用饼干的相关标准,且因晶东公司无法证明涉案食品中小麦的具体含量,故无法直接得出涉案食品中本底所含有的铁含量。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刷卡单、订单、产品照片、GB14880-2012国家标准、GB2760-2014国家标准、WeetabixLtd.在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网上备案的页面、上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于2011年3月4日盖章确认的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家禽有限公司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于2016年1月14日核发给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家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13年4月26日签发给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家禽有限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6年3月7日就“维多麦全麦营养早餐小饼”等案涉产品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京东集中采购部门)与供货商上海润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度《食品购销合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于2015年7月17日核发的供货商上海润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5日核发的供货商上海润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29日核发的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广州市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4日核发给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涉案食品中文标签经中国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查询页面、麦片类卫生标准(GB19640-2005)节录、饼干卫生标准(GB7100-2003)节录、洋山海关于2016年1月28日签发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总署《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1904、1905节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节录、《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节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节录、《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节录、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编著的《中国食品成分表(第2版)》(节选)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侯海芬在晶东公司处购买涉案食品,并支付了货款,晶东公司出具了购物发票,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晶东公司出售的食品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食品是进口预包装普通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食品也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现在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涉案食品“维多麦全麦营养早餐小饼215g”是饼干还是即食谷物(麦片)。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产品外包装上产品名称为早餐小饼,但是小饼并不必然意味着该产品应定性为饼干。对涉案食品进行定性应依据其原料、加工工艺等因素。从晶东公司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来看,涉案食品进口商品编号为1904100000,1904项下条文为:“谷物或谷物产品经膨化或烘炒制成的食品(例如:玉米片);其他品目未列名的预煮或经其他方法制作的谷粒(玉米除外)、谷物片或经其他加工的谷粒(细粉、粗粒及粗粉除外)。”前述描述明显是对即食谷物的描述,而饼干归属于1905项下的面包、糕点、饼干等烘焙糕饼。除此之外,根据侯海芬提供的涉案食品外包装上“维多麦全麦营养早餐小饼”的英文名称标注为“WholeWheatBreakfastCereal”,其中“WholeWheat”是指全麦,“Breakfast”是指早餐,而Cereal作为名词使用时,一是指谷物、谷类植物,作可数名词使用,二是指谷类食物,一般是麦片、玉米片,作集合名词使用。而在涉案食品外包装上盖英文名称的意思应当是麦片。故涉案食品应当属于即食谷物中的麦片。晶东公司主张涉案食品名称中的“小饼”只是对其压制成的形状的描述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涉案食品所含营养素是否超范围使用或超标的问题。涉案食品属于即食谷物类,故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表A.1中注明即食谷物包括辗轧燕麦(片)维生素B1使用量标准为7.5mg/kg-17.5mg/kg,而涉案食品维生素B1含量(包括本底含量和使用量)为9mg/kg,没有超过标准;维生素B2使用量标准为7.5mg/kg-17.5mg/kg,而涉案食品维生素B2含量(包括本底含量和使用量)为12mg/kg,没有超过标准;烟酸使用量标准为75mg/kg-218mg/kg,而涉案食品烟酸含量(包括本底含量和使用量)为140mg/kg,没有超过标准;叶酸使用量标准为1000ug/kg-2500ug/kg,而涉案食品烟酸含量(包括本底含量和使用量)为1700ug/kg,没有超过标准。关于添加核黄素是否超范围使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核黄素可以作为维生素B2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且根据《问答》第十九条用化合物名称来标示营养强化剂符合法律规定。晶东公司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食品铁的含量是否超标的问题。涉案食品铁含量为120mg/kg(包括本底含量和使用量),而即食谷物包括辗轧燕麦(片)铁的使用量标准为35mg/kg-80mg/kg,对于即食谷物的终产品中铁的总含量法律没有强制规定。本案双方就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产品配料中全麦小麦的含量,故无法确定涉案食品中铁的本底含量。但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第十七条内容:“本标准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到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人群营养状况及食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有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即,涉案食品标注的是铁元素在其产品中的终含量,并非添加量,而侯海芬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在加工过程当中实际添加的铁元素有超标的情况,即其未能举证说明涉案食品确实存在缺陷,且缺陷有足以导致侯海芬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能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侯海芬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海芬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晶东公司举证如下: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7年2月24日致维多麦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洋山检验检疫局关于核实“维多麦全卖营养早餐小饼”有关情况的复函》。侯海芬举证如下:1.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2.广州市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维多麦营养早餐小饼”投诉举报的答复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晶东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侯海芬在一审已经交过了,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代入原则是配料代入,而本案中是原料中含有的铁元素。证据二真实性确认,但内容提到的行政处罚到目前尚未签发过,里面存在违法出具答复函的情形。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对该函件正在进行调查。该函认定的违法内容是不成立的。函件里面提到认定产品为饼干是错误的,晶东公司一审提交的多份证据都证明了涉案食品是麦片产品,而且生产厂家也确认了是麦片产品。GB2760不适用,是错误的。函件中称可在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官网上查询该行政处罚,但目前为止该官网上并无上述处罚信息,该处罚尚未作出。侯海芬质证称,对晶东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涉案食品的铁含量没有超标。即使是自带的铁含量也要符合GB14880-2012的标准。即使检验报告称营养强化剂符合要求,但没有看到相关的检验报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侯海芬与晶东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食品中铁的使用量是否符合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第17条规定,本标准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到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人群营养状况及食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涉案食品的外包装注明,内容物:全麦(95%),根据晶东公司提交的《中国食品成分表》,每100g小麦中铁的含量为5.1mg,故涉案食品中每1kg中铁的本底含量为1kg×95%×(5.1mg÷100g)=48.45mg。而涉案食品中铁的含量为120mg/kg,故铁的添加量为120mg/kg-48.45mg/kg=71.55mg/kg,未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表A.1中注明即食谷物,包括辗轧燕麦(片)允许营养强化剂铁的使用量为35mg/kg~80mg/kg的范围。综上,由于晶东公司对天然小麦铁的含量进行了举证,并推算出了涉案食品添加营养强化剂铁的含量不超标,故涉案食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侯海芬要求晶东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侯海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海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艳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罗澜何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