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何某1、何某2与王某1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1,王某1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女,1952年8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何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女,1960年8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57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王某1之夫),1954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何某2、何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7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2、何某1、被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2、何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其父亲的私产房拆迁后的安置房,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二上诉人应当得到安置,因此涉案房屋内有二上诉人份额。王某2在世时,涉案房屋应当是二上诉人与王某2共有,因此王某1只是继承了王某2的份额,并未排除二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属。王某1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何某2、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我二人对北京市朝阳区××号享有居住使用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1与��某2系夫妻关系,于197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何某1与前妻闫某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子何某2、次子何某3、三子何某4、四子何某5、长女何某1、次女何某2。闫某于1972年3月去世。王某2与前夫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1、儿子王某4。何某1于1994年12月15日去世,王某2于2013年1月27日去世。王某2于2002年3月1日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宅住房协议书,约定由王某2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于2007年8月23日下发,产权登记在王某2名下。2013年,何某2、何某1与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作为共同原告将王某3、王某1、王某4以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该案六位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王某2名下遗产。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2947��民事判决,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王某1继承所有;二、被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何某4二十六万零二百六十三元四角六分;三、被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何某2二十六万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四角六分;四、被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何某5二十六万零二百六十三元四角六分;五、被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某3二十六万三千二百一十七元七角一分;六、被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某4二十六万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四角六分;七、驳回原告何某2、何某1、何某3、何某4、何某2、何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六原告不服该判决,在上诉期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提出上诉,三中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9695号民事判决,驳回六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4年11月30日,何某2出具《收据》两份,显示何某2收到王某1给付的(2013)朝民初字第22947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578.6元(何某2代何某2、何某3、何某1收取)及法院执行遗产房补偿款、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共计266233元。何某2另出具《腾退说明》一份,载明:东郊站1号楼3门4层41室已完成清空事宜,不再有任何纠纷。经询,何某2、何某1均认可收到(2013)朝民初字第2294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执行款项,但何某2主张出具上述《收据》及《腾退说明》系受到王某1的胁迫。2014年11月28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某1名下。一审法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某2及何某1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28日王某1基于(2013)朝民初字第22947号民事判决、(2014)三中民终字第09695号民事判决,以继承的方式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11月30日,何某1、何某2获得上述判决中确认的王某1应给付二人的房屋折价款、案件受理费等案款。故何某1、何某2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已通过执行案款的方式获得了补偿,现王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何某1、何某2虽称签署《收据》、《腾退说明》系受到王某1的胁迫,并非其本意,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节,故法院对于何某1及何某2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故现何某1、何某2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仍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何某2、何某1的诉讼请求。何某2、何某1在二审中提交了1980年的《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拟证明依据其父何某1的原房屋被拆迁时的政策,二上诉人可以获得安置补偿,作为安置房的涉案房屋内有二上诉人的份额。王某1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某2、何某1主张对涉案房屋拥有使用权,应当对此提供证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已生效的(2013)朝民初字第22947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1通过继承方式获得涉案房屋的���有权,并以支付折价款的方式对王某2的其他继承人给予补偿,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因此王某1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拒绝二上诉人使用涉案房屋。二上诉人关于在王某2在世时,涉案房屋是二上诉人与王某2共有,王某1仅继承了王某2的份额的上诉人主张,因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其拥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其父何某1的私产拆迁过程中应对二上诉人进行补偿的内容,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何某2、何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何某2、何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夏 莉审 判 员 曾 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田 晔书 记 员 胡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