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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行审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与孙正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孙正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24行审121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7240044313779,住���地:临朐县城兴隆路1797号。法定代表人瞿志敏,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孙正才。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通过卫星图片发现并查明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08年4月擅自占用临朐县五井镇天井村集体土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本农田)225平方米建设住宅。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遂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22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五井镇天井村集体;2、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复议,又未起诉,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依法强制执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呈批表、对被执行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行政处罚审理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及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未起诉且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孙正才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逾期不履行,依法强制执行,由临朐县五井镇人民政府牵头与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共同组织实施;临朐县五井镇人民政府与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强制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之日起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汝业审判员  秦宝峰审判员  史会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清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