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太吉道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吉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太吉道,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太吉道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高静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太吉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太吉道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大润发超市东市店内,趁被害人张某甲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黑色双肩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830元、“乐视”牌移动电话1部、移动硬盘1个及钥匙等物品。2016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太吉道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大润发超市东市店内,趁被害人郭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蓝色长条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学生卡1张、银行卡2张及代金券等物品。2016年12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太吉道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大润发超市东市店内,趁被害人尹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黄色皮质小手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8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及钥匙2串。2016年12月3日18日时许,被告人太吉道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大润发超市东市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乙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拎包盗走,包内有“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及人民币1600元及钥匙等物品。综上,被告人太吉道共盗窃作案4起,合计盗取人民币3730元。案发后,被告人太吉道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公安机关无法收缴。被告人太吉道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系累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太吉道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太吉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太吉道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大润发超市东市店内,趁被害人郭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蓝色长条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学生卡1张、银行卡2张及代金券等物品。2016年12月3日18日时许,被告人太吉道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大润发超市东市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乙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拎包盗走,包内有“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及人民币1600元及钥匙等物品。2016年12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太吉道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大润发超市东市店内,趁被害人尹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黄色皮质小手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8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及钥匙2串。2016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太吉道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大润发超市东市店内,趁被害人张某甲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黑色双肩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830元、“乐视”牌移动电话1部、移动硬盘1个及钥匙等物品。综上,被告人太吉道共盗窃作案4起,合计盗取人民币3730元。所盗赃款被被告人太吉道挥霍。被告人太吉道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太吉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尹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太吉道被抓获时着装照片、被告人太吉道的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太吉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太吉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太吉道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太吉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太吉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太吉道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正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