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26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进斌与太谷县侯城乡侯城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斌,太谷县侯城乡侯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137号原告:刘进斌。被告:太谷县侯城乡侯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绍勤,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进斌诉被告太谷县侯城乡侯城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斌与被告太谷县侯城乡侯城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郝绍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高家坡”的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2、依法责令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太谷县凤凰山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占地协议》的规定,支付原告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3年的土地租赁费16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养父刘甲成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配承包有位于“高家坡”的责任田2.2亩土地。2006年刘甲成去世后,原告依法继承承包经营上述土地。2013年3月21日,因太谷县凤凰山森林公园绿化工程需占地绿化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占地协议》,上述绿化工程租赁了原告“高家坡”的土地0.61亩,按每年每亩900元计算租赁费,合计每年租赁费为549元,支付方式为3年年满支付一次租赁费。2016年3月21日,亦即又一个3年年满支付租赁费约定期限时,被告违法收回原告的上述土地2.2亩并拒绝支付上述租赁费1647元。2016年11月29日太谷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中心作出《关于侯城乡侯城村村民刘进斌土地纠纷的答复》的意见:侯城村委有权收回原包给三大爷刘甲成农户的地名为“高家坡”的土地2.2亩。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太谷县凤凰山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占地协议》时就作为基层组织默认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合法继承,同时也默认了刘甲成与原告之间的养父子关系,在此事实的基础上,收回原告继承刘甲成的土地2.2亩,明确违反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土地承包期限在第一轮承包的前提下延续30年不变”的中央文件精神,被告收回高家坡2.2亩土地明显违背了相关政策文件精神及法律规定,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太谷县侯城乡侯城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在起诉之前找过答辩人,答辩人给原告讲解过,让原告去上级部门咨询一下,森林公园征地的时候就没有土地确权这一说,全村有十个队,只有九队和十队没有办理,重新开村民会制定政策,九队都没有办理土地确权,都没有具体落实确权的方式。依据《太谷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学习手册第110页的第一、二、四条的规定,答辩人当时让原告提供确认养父子的关系或者是遗嘱之类的证据,原告的二大爷属于单身,去世了就是消亡户,当时原告和刘甲成不是在一个户口本上,答辩人是严格按照要求办理的。至于原告的请求,若认可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原告是否可以继承,请求法庭考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基本农田监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侯城村委于2004年8月1日向刘甲成发过该通知,刘甲成承包有位于爪坡头(即高家坡)2.2亩基本农田。2、武仁凤、武振志、程锦花、乔秀东、武振维、张庆雷、武三全、乔文彬、武卯生、袁爱花、刘金虎、郝守兰、刘进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刘甲成生前与其系邻居关系,刘甲成一生未成家,无子女,过继侄儿刘进斌为养子,并且抚养成人。刘进斌对刘甲成尽了生养死葬义务,按乡村风俗尽了养子的孝心。刘甲成2006年去世后,刘进斌继承了刘甲成的房产及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关于对刘进斌土地纠纷的答复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申请太谷县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解决,太谷县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答复:侯城村委有权收回原发包给刘甲成农户的地名为高家坡的土地2.2亩。4、太谷县凤凰山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占地协议一份,证明侯城村委于2013年3月21日和原告针对刘甲成的0.61亩土地签订《太谷县凤凰山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占地协议》,被告认可原告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5、刘武儿、高海庆、高某、武卯生证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甲成承包的高家坡土地2.2亩一直由侄儿刘进斌耕种,并承担一切税务。6、太谷县侯城乡侯城村民委员会、太谷县侯城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进斌曾向侯城村委要求解决,侯城村委认为该地属于绝户、消亡户之地,依法集体收回,租赁费没有发放到原租赁人刘进斌手中,村委办理此事是否合法,需有关部门给予确认。太谷县侯城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同意侯城村委意见。7、证人高某出庭证言:“二轮承包的时候,我是村民小组长,当时土地交公粮和交税,“高家坡”的刘甲成2亩多土地,收税就是问刘进斌收了,刘甲成也是让问刘进斌要了;2013年刘甲成已经去世了,我带的大队的人和刘进斌签订的租赁协议,大队也认可和刘进斌签订的协议,我是原告的邻居,没有特殊关系。”8、证人刘某只出庭证言:“我兄弟5个,我是老大,三个成家,老二和老五没有成家,老三成家了,但是老二刘甲成和老三在一起了,我是刘进斌的大爷,刘进斌的父亲是老三,好多年前刘甲成和我说过,说是让刘进斌顶门子了,我说是只要你们过得好,就让刘进斌顶了吧,我也不嫌弃。刘甲成病了两次都是刘进斌伺候,支付医药费,刘甲成去世了都是刘进斌办理的后事,具体刘甲成和刘进斌是否写的书面东西我不知道,是否是村大队办理过手续我也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言无异议,但原告虽与刘甲成按农村乡俗形成养父子关系,原告是否可以继承刘甲成的土地,请求法庭考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与刘甲成系兄弟关系。刘甲成承包有爪坡头(即高家坡)2.2亩基本农田。原告刘进斌系刘甲成的侄子。刘甲成一生未成家,无亲生子女。在原告小时候,原告的父母商定让原告给刘甲成按乡俗顶门子。原告长大成人后一直负责照顾刘甲成,负责给刘甲成治病。刘甲成的土地2.2亩多年来一直由原告刘进斌耕种。刘甲成去世后,由原告负责安葬。原告与刘甲成未签订过继、收养协议,刘进斌的户口未过到刘甲成名下,刘甲成为单独承包户。刘甲成于2006年去世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因太谷县凤凰山森林公园绿化工程需占地绿化与被告签订了《太谷县凤凰山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占地协议》,原告将位于高家坡的0.61亩(属刘甲成位于高家坡2.2亩土地中的0.61亩)土地委托被告进行流转,供凤凰山森林公园使用。委托流转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原告已将该期间的流转费用领取。后双方未重新续签委托流转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可以继承刘甲成位于高家坡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5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可见,承包期间取得的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但除家庭承包林地或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外,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承包方式强调的是福利性及生活保障,且一般周期较短,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故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承耕种,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即该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应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原告与刘甲成虽按乡俗形成养父子关系,原告对刘甲成尽了赡养义务,刘甲成位于高家坡的2.2亩耕地平时也由原告进行耕种,但原告与刘甲成不属于一个承包户,故在刘甲成死亡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应将刘甲成这一承包户的承包地收回,原告刘进斌不能继承耕种。原告虽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太谷县凤凰山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占地协议》的规定,支付原告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3年的土地租赁费1647元,但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太谷县凤凰山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占地协议》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续签委托流转协议,且被告有权将该地收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50条、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进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进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宁人民陪审员  程 锐人民陪审员  贾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宝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