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广来与朝伦巴特尔、萨如拉他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来,朝伦巴特尔,萨如拉他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53号原告:李广来,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朝伦巴特尔,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萨如拉他拉,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李广来诉被告朝伦巴特尔、萨如拉他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伦巴特尔、萨如拉他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在我店赊购一辆摩托车,总价款是3800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摩托车款3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朝伦巴特尔、萨如拉他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巴林右旗李广来摩托车服务部购买一辆摩托车,总价款是38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此款于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以月息3%计算利息。此欠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枚”欠据”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买卖摩托车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明。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摩托车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摩托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欠据上约定的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所以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伦巴特尔、萨如拉他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广来摩托车款3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朝伦巴特尔、萨如拉他拉对此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朝伦巴特尔、萨如拉他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晓 君审 判 员 宋 艳 丽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达古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学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