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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侯胜建、侯胜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胜建,侯胜金,黄胜,刘祖连,司海军,门峡市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21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侯胜建,男,200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镇隆镇拥平村石古一屯35号,身份证号码。再审申请人侯胜金,男,200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上述两再审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暨再审申请人侯延松,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再审申请人黄胜,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再审申请人刘祖连,女,194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文金,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司海军,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平陆县,被申请人三门峡市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负责人王建华,经理。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槐东北路9号。负责人解健昌,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侯胜建、侯胜金、侯延松、黄胜、刘祖连因与被申请人司海军、华强运输公司、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胜建、侯胜金、侯延松、黄胜、刘祖连申请再审称,2015年9月8日16时10分,在平××大安镇白沙江桥桥头处(负责施工、管理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路局),因桥头路中间有一大深坑(无明显标志提醒提示),致使侯宏军驾驶搭乘黄石娇的桂R×××××号轻型货车在越过深坑时,后轮架空,车辆失控与司海军驾驶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石娇当场死亡、侯宏军经送医救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乘车人黄石娇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侯宏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司海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侯胜健、侯胜金、侯延松均是侯宏军的继承人,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路局作为该路段的施工方及管理人,没有尽责,没有及时为受损路面进行抢修、维修、或设置提醒前方危险路标具有严重过错,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具有主要责任。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路局应对侯宏军、黄石娇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查明事故原因,并没有追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路局为被告。上述再审申请人亦是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桂0821民初8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才收集到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等关键证据。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上述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有:1、侯延松的身份证、户口簿,侯胜健、侯胜金的户口簿,证实侯延松、侯胜健、侯胜金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图、照片,证实发生该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具体过程及施工、管理方的过错。为此,上述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84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该案。被申请人司海军没有提出书面意见。被申请人华强运输公司没有提出书面意见。被申请人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书面意见。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地即平××大安镇白沙江桥桥头路中间是否有一大深坑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在(2016)桂0821民初840号案件中没有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没有追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路管理局为被告,在原审法院作出(2016)桂0821民初8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才收集到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等证据,遂提供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发生该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具体过程及施工和管理方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路管理局存在过错。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路管理局没有及时为受损路面进行抢修、维修、或设置明显提醒前方路标,致使侯宏军驾驶搭乘黄石娇的桂R×××××号轻型货车在越过深坑时,后轮架空,车辆失控与司海军驾驶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石娇当场死亡、侯宏军经送救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路管理局应对侯宏军、黄石娇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同时,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院审查过程中,依职权向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了询问司海军笔录、询问侯延松笔录、询问李俊峰笔录、询问侯松笔录、询问侯启勇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结合原审中再审申请人诉称和在原审的陈述以及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不能证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平××大安镇白沙江桥桥头路中间路面有一大深坑的事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位于平××大安镇白沙江桥桥面,道路呈东西走向,属于省道二级公路,水泥路面,路面干爽,道路中间以单实线分为南北两侧机动车道,道路两侧机动车道宽400㎝、道路两侧非机动车道宽180㎝,桥两侧有水泥护栏。再审申请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也没有对“侯宏军驾驶搭乘黄石娇的桂R×××××号轻型货车在越过深坑时,后轮架空,车辆失控与司海军驾驶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的说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四申请人的损失合理,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见,再审申请人以现场照片等证据作为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请求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胜健、侯胜金、侯延松、黄胜、刘祖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伟文审判员  邓德伟审判员  黄桂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琼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