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毛孩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毛孩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毛孩,男,1956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毛孩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豫1725刑初3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毛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伟、徐永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毛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毛孩的施工队在没有建筑资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承揽确山县留庄镇留庄街陈某1、刘某四层楼房建房施工,工人王某在建房施工时从三楼楼顶掉下摔伤,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判另查明,案发后陈毛孩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已履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毛孩供述,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6]0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建房承包协议,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确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毛孩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毛孩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陈毛孩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毛孩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劳动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关于陈毛孩上诉称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考虑陈毛孩认罪态度较好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对陈毛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对陈毛孩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毛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洪涛审判员 赵 飞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佩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