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刘治华与宁乡县公共客运管理局、宁乡县财政局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华,宁乡县公共客运管理局,宁乡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24行初21号原告刘治华,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何日红,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欧建军,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宁乡县公共客运管理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局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财政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春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美良,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子游,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治华诉被告宁乡县公共客运管理局(以下简称公客局)、被告宁乡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行政补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2月27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日红、欧建军、被告公客局法定代表人张鹏及委托代理人杨泽辉、被告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唐美良、周子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华起诉称,原告系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湘AXXXX**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12月3日,原告得知2015年度出租车价格补贴(以下简称油补)即将下发,而龙骧公司扬言要在油补中卡扣上缴资金,原告担心龙骧公司违法违规卡扣,于是在2016年12月7日联系其他出租车驾驶员代表一起到被告财政局询问油补事宜,得到的答复是油补已下发到被告公客局,于是包括原告在内的驾驶员代表又来到公客局,就油补发放等相关事宜公客局书记张鹏当即召开驾驶员代表会议(龙骧公司有代表旁听),由于原告等人与龙骧公司有劳资纠纷,原告请求油补依政策下发到驾驶员。公客局张鹏书记的答复是依法依程序下发到车辆所有人(指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不久,油补下发到全县各出租车公司,龙骧公司则要求在油补中卡扣上缴。原告认为,油补是各级财政下发的专项补助资金,其使用和管理办法,遵循专款专用原则,严禁挪作他用,严禁任何单位截留挤占卡扣。因被告公客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财政局在油补资金发放中存在明显不当行为,致使原告至今未领到原本属于自己的16916.5元油补资金。故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未将2015年度油价补贴发放至原告的行为违法;二、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度油价补贴16916.5元,并支付利息;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治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客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公客局的主体资格;2、财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财政局的主体资格;3、关于出租车2015年燃油补贴资金发放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出租车公司卡扣油补的事实以及油补资金发放办法有误,至今没有发放给驾驶员的事实;4、营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原告是出租车驾驶员且公司卡扣油补违法违规的事实;5、视频资料,拟证明油补发放与其发放通知相矛盾的事实;6、公示一份,拟证明油补发放到出租车司机个人是有相关案例和规定的。被告公客局答辩称,2016年11月28日,财政局向答辩人预拨了全县467台出租车2015年度的燃油补贴资金790万元,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0日按照各公司车辆数量向4家出租车公司进行了拨付,同时专门下发了红头文件,要求各出租车企业严格依据申报时的车号和车辆实际运营月份将油补资金足额发放到承包车主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卡扣、截留。原告系龙骧公司湘AXXXX**号出租车的承包人,据了解,其未领取油补资金的原因是基于与龙骧公司的营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存在未结清的经济纠纷。原告要求判决答辩人未将出租车2015年度燃油补贴资金发放至原告的行为违法的诉求不能成立。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的发放对象是出租车经营者,湘AXXXX**号机动车所有人为龙骧公司,原告只是依据与龙骧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对该车进行内部承包经营。迄今为止,国家并未以立法的方式对油补资金的发放作出法律规定,故财政部门将油补资金拨付至答辩人后,答辩人依据往年惯例,将油补资金转付至作为出租车所有人和具有出租车经营资质的企业的发放行为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客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湘AXXXX**号机动车登记及投保资料、营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湘AXXXX**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龙骧公司,原告只是该机动车承包人之一的事实;2、湘财预(2016)110号文件、龙骧公司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助申报表、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宁公客字(2016)68号文件,拟证明公客局已将油补资金足额转付给出租车经营企业,其中转付给原告所在龙骧公司的油补资金总额为2674636.64元,并就油补资金的发放对出租车企业提出了相关要求的事实;3、龙骧公司出具的《出租车经营权、油补资金情况说明》、短信发送记录单、湘AXXXX**车刘治华营收及保险欠款明细,拟证明龙骧公司已通知原告领取油补资金及原告欠付该公司相关款项的事实。被告财政局答辩称,一、从油补拨付对象来说,答辩人将油补拨付给公客局,公客局再拨付给龙骧公司的行为合法。原告与龙骧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并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公客局对城市出租车有权进行综合管理。从油补政策规定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原则来看,答辩人有权支付给公客局,并不需要直接支付企业或个人。二、从拨付程序上来说,答辩人将油补资金拨付给公客局,再由公客局拨付给龙骧公司的程序合法。三、答辩人根据国家政策,已支付了2015年度油价补贴,原告请求再支付该年度油价补贴16916.5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国家对油补资金支付政策调整为一般性转移支付,而不是专项转移支付。对出租车的管理,全县由宁乡县交通运输局下属二级法人单位公客局具体承担职能,其中包括对油补资金的审查,在经营企业申报补贴数额后,对其进行综合审查考核并依法依规定确认后,宁乡县交通运输向答辩人申请支付,答辩人审定后,再拨付给公客局的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是合法的。油补资金拨付后,答辩人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财政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乡县交通运输局《关于下达预拨2015年度农村客运和出租车行业油价补贴资金指标的函》,拟证明2016年9月28日宁乡县交通运输局根据相关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向被告财政局请求拨付2015年度农村客运和出租车行业油价补贴资金的事实;2、龙骧公司2015年度出租汽车燃油补贴申报表,拟证明龙骧公司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申报表合计金额为2674636.64元,其中包括了湘AXXXX**车油补的事实;3、追加指标录入表,拟证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财政局已将2015年度出租车油补资金指标金额790万元拨付至公客局,其中包括龙骧公司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金额2674636.64元的事实;4、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拟证明2016年12月20日财政局将2015年度出租车油补拨付给公客局,其中龙骧公司油补金额2644636.64元已全部拨付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公客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解决的是两个问题,原告与出租车公司的纠纷问题,第二个是解决上交费用的协调问题,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反过来证明原告只是出租车公司的承包者,而不是所有人;对证据5视频的拍摄有异议,认为该视频是修剪补贴的,公客局对原告与龙骧公司的民事纠纷没有管理权,是超出了职权范围的;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宁乡县的发放形式是不合法的,也不能证明攸县的发放办法是唯一的。被告财政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公客局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只是承包者,合同明确了甲方龙骧公司有权代领政府补贴;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公客局一致;对证据6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公客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宁公客字(2016)68号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龙骧公司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助申报表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财政局对被告公客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政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客局对被告财政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证明油补资金发放办法有误的证明目的;证据4被告公客局无异议,被告财政局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纳。被告公客局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财政局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政局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公客局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原告及被告财政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治华系龙骧公司湘AXXXX**号承包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10月9日,龙骧公司按政策规定向被告公客局、财政局报送了包括原告承包的湘AXXXX**号出租车在内的158台出租车2015年度出租汽车燃油补贴申报表,申报该公司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2674636.64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财政局向被告公客局拨付了全县467台出租车2015年度燃油补贴资金790万元,其中包括龙骧公司158台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2674636.64元在内。2016年12月20日,被告公客局将龙骧公司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2674636.64元拨付给龙骧公司后,龙骧公司按照申报表对所属158台出租车驾驶员发放了燃油补贴资金;在对原告发放燃油补贴资金过程中,因原告承包的湘AXXXX**号出租车拖欠龙骧公司上缴费用未清,龙骧公司要求原告在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中抵扣相应上缴费用,原告不同意抵扣。原告认为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是各级财政部门下发的专项资金,被告公客局、财政局未将2015年度燃油补贴资金直接发给原告的行为违法,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两被告赔偿2015年度燃油补贴资金16928.08元,并按2%的月息计算利息损失,起止日期从法定下发日期至判决生效日期止。本院认为,按照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油价补贴的范围和对象包括了城市出租车司机。该《通知》对油价补贴资金的监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补贴资金管理。国务院财政、监察、审计和相关部门对补贴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被告财政局将2015年度龙骧公司包括原告承包的湘AXXXX**号出租车在内的158台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2674636.64元拨付给被告公客局后,被告公客局已及时拨付给了龙骧公司,龙骧公司已按报送的2015年度出租汽车燃油补贴申报表中158台出租车确定数额发放至各出租车驾驶员,应当认定,两被告已履行了发放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的法定职责。原告对两被告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的发放行为有异议,依法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至于原告不同意龙骧公司在2015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中抵扣其拖欠的上缴费用,亦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原告刘治华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治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治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健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人民陪审员 赖冬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