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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执监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惠剑与梁家辉、东莞市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惠剑,梁家辉,东莞市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耀晃,余耀燊,张瑞其,余安琪,王国昌,林嘉荣,童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监14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陈惠剑,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建锋,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28-836号东峻广场A、B座12、32、33楼C座12楼。负责人:陈泽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宏,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新,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家辉,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东莞市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京山丽江豪园商业铺C103。法定代表人:梁家辉。被执行人: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御景大厦***号。法定代表人:余耀燊。被执行人:林耀晃,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余耀燊,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张瑞其,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余安琪,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王国昌,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林嘉荣,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童智勇,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申诉人陈惠剑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执复246号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增城法院)在执行陈惠剑申请执行梁家辉、东莞市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林耀晃、余耀燊、张瑞其、余安琪、王国昌、林嘉荣、童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穗增法执字第3427号裁定,裁定扣划银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东莞市分行营业部)账户44×××10的存款3325636.46元至增城法院代管款账户。2015年9月28日,该院将上述案款退给申请执行人陈惠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遂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账户44×××10是保证金账户,其对涉案保证金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执行回转。增城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粤0183执异25号异议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异议请求。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申请复议。广州中院审查后作出(2016)粤01执复246号复议裁定,裁定撤销增城法院(2016)粤0183执异25号异议裁定、责令申请执行人陈惠剑将收取的3325636.46元退回增城法院。陈惠剑不服广州中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增城法院异议审查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该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州中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梁家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惠剑借款本金74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标准计算)。二、东莞市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通公司、林耀晃、余耀燊、张瑞其、余安琪、王国昌、林嘉荣、童智勇对第一判项确定梁家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梁家辉、东莞市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通公司、林耀晃、余耀燊、张瑞其、余安琪、王国昌、林嘉荣、童智勇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陈惠剑向增城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穗增法执字第3427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银通公司在建行东莞市分行营业部账户44×××10的全部存款3325636.46元至增城法院代管账户。2015年9月28日,增城法院将上述款项退给申请执行人陈惠剑。增城法院另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提供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东一法民二初第3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该案东莞市弘康电子有限公司应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9443175.8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银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22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异议期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自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向其送达上述民事判决书,但该法院还未出具生效证明。增城法院限其于2016年6月3日前提交(2013)东一法民二初第3107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其逾期未提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执行徐锡强申请执行何少华、银通公司等人其他民事纠纷一案中,该院冻结银通公司在建行东莞市分行营业部开设帐户(账号44×××10)的款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东莞市分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向该院提出两份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东一法执外异字第18、27号执行裁定,认定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裁定中止对银通公司在建行东莞市分行营业部开设帐户(账号44×××10)内的3000000元款项及其相应利息的扣划措施。在增城法院冻结、扣划银通公司在建行东莞市分行营业部账户44×××10的存款3325636.46元过程中,原债权人建行东莞市分行及利害关系人没有向增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增城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粤0183执异25号异议裁定。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由于被执行人梁家辉、东莞市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通公司、林耀晃、余耀燊、张瑞其、余安琪、王国昌、林嘉荣、童智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增城法院在执行阶段依法冻结、扣划银通公司在建行东莞市分行营业部账户44×××10内存款过程中,原债权人建行东莞市分行及利害关系人并未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增城法院将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惠剑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执行依据及扣划存款的执行裁定是生效法律文书,在没有被撤销前依法应予以执行。执行回转系指执行案件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被撤销后,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财产。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执行回转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再且,(2013)东一法民二初第3107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其持未生效法律文书主张其对被执行人银通公司在建行东莞市分行营业部账户内存款225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故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异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广州中院申请复议称,建行东莞市分行与银通公司约定账户44×××10是保证金账户。2010年4月16日,建行东莞市分行与东莞市弘康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东莞市弘康电子有限公司向建行东莞市分行借款15000000元,同时,建行东莞市分行与银通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银通公司向保证金专用账户44×××10存入2250000元。因东莞市弘康电子有限公司没有依约还款,建行东莞市分行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在建行东莞市分行与东莞市弘康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锡强依据生效判决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并冻结了上述保证金账户。建行东莞市分行遂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该院裁定中止对账户44×××10内的三百万元款项及其相应利息的划扣。2014年9月10日,建行东莞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15年11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判决银通公司对东莞市弘康电子有限公司978.4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帐账户40×××10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已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账户44×××10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增城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3执异25号异议裁定;2.对保证金账户内被执行的款项2250000元及其利息采取执行回转措施。广州中院对增城法院异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广州中院另查明,建行东莞市分行的信息系统显示,银通公司名下账号44×××10的账户资金用途为单位其他保证金。广州中院再查明,本案及增城法院(2016)粤0183执异26号案件的听证笔录显示,听证过程中建行东莞市分行向增城法院提交了(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建行东莞市分行对银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是本金75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对此没有意见。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广州中院提交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粤19民终62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广州中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01执复246号复议裁定。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被执行人梁家辉、东莞市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通公司、林耀晃、余耀燊、张瑞其、余安琪、王国昌、林嘉荣、童智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增城法院在执行阶段依法控制银通公司在建行东莞市分行营业部账户44×××10内存款3325636.4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案中,增城法院在划扣涉案款项时,银行系统已显示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执行法院在未向相关质押权人进行调查了解,未在质押权人优先受偿之前即将扣划的保证金账户存款全额发放给本案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上述规定,增城法院应将所发放的款项予以追回,重新核实质押权的情况后再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分配。增城法院发放扣划存款的行为不当,广州中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83执异25号异议裁定;二、责令申请执行人陈惠剑将收取的3325636.46元退回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陈惠剑不服广州中院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广州中院(2016)粤01执复246号复议裁定;2.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异议、复议申请。理由是:一、增城法院(2015)穗增法执字第342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合法、合理。在增城法院扣划款项过程中,原债权人建行东莞市分行一直没有提出过该账户是保证金账户。二、广州中院仅凭最高人民法院的一条司法解释和简单的凭借银行系统的显示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理由,缺乏对事实的真实情况的调查研究,复议裁定显失公平。执行过程中,增城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冻结、扣押、询问银通公司该账户的情况,银行工作人员有义务向执行法院提出但一直没有提出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而且银行工作人员一直没有允许执行人员查看银行系统,因此增城法院不知悉该账户有质押权,其执行行为没有过错。三、原债权人建行东莞市分行对银通公司设立的账户44×××10存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疑。原债权人建行东莞市分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需要看保证金是否经过形式特定化。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原债权人建行东莞市分行对涉案账户里的存款没有设置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甚至在增城法院进行冻结或扣押的情况下都没有告知执行人员存在质押权。四、广州中院越权裁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16年8月18日向增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请求事项第2项请求对上述保证金账户内被执行的款项2250000元及其利息采取执行回转措施。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主张的权利是2250000元,而广州中院(2016)粤01执复246号执行裁定第二裁项要求退回的金额却是3325636.46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答辩请求驳回被答辩人陈惠剑的全部申诉请求。理由是:1.答辩人对银通公司在建行东莞市分行营业部账户44×××10的全部存款依法享有保证金质权。银通公司根据保证金合同约定,在建行东莞市分行营业部开立44×××10账户作为保证金专户,并依约缴存保证金本金3000000元,依法已设立保证金质权。该事实有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07号及(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答辩人对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增城法院在明知扣划的存款为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发放执行款前没有履行听证程序,擅自将答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款全部发放给被答辩人,属于严重违反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被答辩人述称增城法院在扣划时不知扣划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与正常的银行操作流程不符。其次,增城法院未对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属于工作失误。本院对广州中院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院另查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2010年4月16日,银通公司与建行东莞市分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8800-8610-107),合同约定银通公司为被告东莞市弘康电子有限公司与建行东莞市分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0]8800-101-174)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银通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225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建行东莞市分行同意,银通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东莞市银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44×××10;开户行:建行东莞市分行营业部。……2010年4月16日,建行东莞市分行出具《保证金缴存证明》壹份,载明银通公司已于2010年4月16日将保证金人民币2250000元足额存入户名为东莞市银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专户为44×××10的保证金专户内。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粤19民终62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户名为东莞市银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账号44×××10、开户行:建行东莞市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原告(建行东莞市分行)对被告银通公司提供的建行东莞市分行营业部的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及利息(户名:东莞市银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账号:44×××10)在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通公司在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44×××10的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上述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以及(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确认:银通公司根据与建行东莞市分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在建行东莞市分行营业部开设账号为44×××10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建行东莞市分行对该账户内的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诉人陈惠剑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以推翻上述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银通公司在建行东莞市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44×××10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建行东莞市分行对该账户内的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申诉人没有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无需对此再举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增城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清上述事实,即扣划了银通公司在建行东莞市分行营业部账户44×××10的全部存款3325636.46元并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惠剑,该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申诉人陈惠剑提出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仅主张执行回转2250000元而广州中院(2016)粤01执复246号复议裁定第二项却责令退回3325636.46元是越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增城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彻底纠正,即扣划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陈惠剑的3325636.46元全部予以追回、依法重新分配。广州中院(2016)粤01执复246号复议裁定此项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申诉人陈惠剑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诉人陈惠剑的申诉请求。审判长 邱 丹审判员 李昙静审判员 周小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