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抚松县康鑫人参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于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抚松县康鑫人参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抚松县康鑫人参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崔旭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于学英,女,汉族,1969年9月18日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孙萌,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抚松县康鑫人参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于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70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抚松县康鑫人参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50万元借款,刘本华所证实的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不是事实,是刘本华向被申请人借款,并由刘本华本人收款。被申请人和刘本华共同的欺诈行为,致再审申请人产生重大误解,并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违法调解,侵害了再审申请人及其负责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被申请人于学英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原审调解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系双方自愿达成,应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崔旭久原审时到庭参与调解。调解过程中,崔旭久对涉案《个人借款协议》中抚松县康鑫人参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公章及刘本华个人名章及所留指纹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借款人为抚松县康鑫人参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也未有异议,并主动提出调解方案,对方认可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据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故此,原审调解过程合法,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调解自愿原则,对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松县康鑫人参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王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辛庚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