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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高臣、高凤华、高凤莲与闫德成、桦甸市桦郊乡盘桦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臣,高凤华,高凤莲,闫德成,桦甸市桦郊乡盘桦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臣。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莲。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梅,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德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梅(系闫德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桦郊乡盘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郊乡盘桦村。法定代表人:张金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华,桦甸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臣、高凤华、高凤莲因与被上诉人闫德成、桦甸市桦郊乡盘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盘桦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凤华、高凤莲及其二人与高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梅,被上诉人闫德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梅、李佩良,被上诉人盘桦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臣、高凤华、高凤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臣、高凤华、高凤莲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高臣将其房屋卖给闫德成时一并将村里承包地转让给闫德成是错误的。事实上,高臣、高凤华、高凤莲家的房子卖给闫德成时,把分得的8亩地让其暂时耕种。当时约定高臣、高凤华、高凤莲何时要地闫德成就将地返还给高臣、高凤华、高凤莲。一审庭审时,高臣、高凤华、高凤莲所提供的1996年和2003年承包合同及盘桦村民委员会的答辩,完全可以证明涉案的8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高臣、高凤华、高凤莲。2.一审法院审判观点错误,采信证据不客观。本案中出卖耕地事宜未签订书面协议,已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高臣当年并未将涉案的承包地出卖或流转给闫德成,只是让其代耕。盘桦村民委员会在一审答辩中已明确说明1996年和2003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因当时未找到高臣,所以让闫德成代高臣签的字,涉案的8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高臣。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高臣的户口至今仍在盘桦村,而且闫德成在1996年和2003年均已另行分得了承包地并签订承包合同。结合盘桦村民委员会的答辩及其为高臣、高凤华、高凤莲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涉案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高臣、高凤华、高凤莲。3.涉案承包地有高凤华、高凤莲的份额,高臣在没有征得高凤华、高凤莲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承包地让闫德成代耕,其行为侵害了高凤华、高凤莲的合法财产权益,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高臣与闫德成之间的约定行为无效。闫德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盘桦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高臣、高凤华、高凤莲的上诉请求。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高臣、高凤华、高凤莲,高臣、高凤华、高凤莲的请求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1.1993年高臣、高凤华、高凤莲搬到外地居住,将房卖给闫德成,将承包地暂时由闫德成耕种,这一行为到1995年未结束,土地流转无论什么情况、什么方式都不能超出承包期。2.1996年的二轮土地承包是新的一轮土地承包,无论在1996年是否调整土地,是否延续第一轮的土地面积,都不能影响1996年是新的一轮土地承包。3.无论双方在1993年是否签订书面合同,还是卖房带地,都不能超出1995年的一轮承包期满,超出是无效的,因为到1995年未一轮承包期满,承包地实质上已经不属于一轮的承包人了,属于集体的再重新发包,虽然1996年签的合同还是一轮的地,人还是一轮的人,但已经是两回事了,就是重新承包。土地无论在1996年调整还是延包都是重新承包。4.1996年二轮承包,村委会将高臣家的地给其保留,1996年合同,2003年的完善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承包人,经营权利人都是高臣,闫德成只是代签没有经营权,经营权仍然是高臣、高凤华、高凤莲的。5.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物权是第一位的,无论闫德成种多少年,改变不了物权和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高臣、高凤华、高凤莲。6.无论是常理也好,事实也好,均到1995年无效,在1996年二轮承包重新承包,双方在1993年的约定到1995年终止,1996年二轮承包双方没有约定,高臣、高凤华、高凤莲有权主张,闫德成应将地返还。二轮土地承包仍然延续承包给高臣一家,不能延续给闫德成。但是双方在1993年的流转行为不能超过1995年未。第一轮承包期内的流转行为到1995年终止,这是法律强制规定。高臣、高凤华、高凤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德成、盘桦村民委员会返还承包地8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臣家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分得4口人承包地,水田1.5亩,旱田6.5亩。高臣于1993年将其家的房屋等卖给了闫德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时将村里承包土地一并转让给了闫德成,现闫德成已耕种该土地20多年,1996年和2003年承包合同中乙方均为高臣,落款签字系闫德成盖章和捺印。2003年桦甸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桦郊证书)字第032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经营权人系高臣,四至为:西门外0.70亩(水田),东至马宝福水亩、南至道、西至李金富水亩、北至宋新合水亩;河东0.80亩(水亩),东至山坡、南至刘英修水亩、西至水沟、北至孙德才水亩;赵家房场2.00亩(旱亩),东至道、南至道、西至彭方金旱地、北至沟;东沟4.50亩(旱田),东至大沟、张书金旱地、西至道、北至卢忠义旱地;该承包田的经营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高凤华、高凤莲出嫁到外村后均未分到土地。一审法院认为,高臣家于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第一轮承包时,承包经营了盘桦村民委员会发包的8亩土地,高臣于1993年将其家的房屋等卖给了闫德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时将村里承包土地一并转让给了闫德成,双方虽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转让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闫德成现已耕种该土地20多年,成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在农村举家迁出卖房带地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并且该转让的事实已被发包方盘桦村民委员会认可并有多名村民予以证实,高臣等所称的当时约定高臣、高凤华、高凤莲什么时间要地,闫德成就将地返还等内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虽然1996年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和2003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乙方均为高臣,与土地台帐上登记及经营权证书一致,经营期限为2003年7月15日至2026年12月31日,但合同中落款签名均为闫德成,且发包方盘桦村民委员会称,1993年,高臣一家将房屋卖给了闫德成家,卖房时约定,卖房随带队里责任田,队里没有调整责任田时,永远归闫德成耕种。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延续1982年分地情况签订的,高臣家早已搬家离开了盘桦屯,该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实际是村里和闫德成签订的,土地实际一直是发包给闫德成。该内容有多名村民予以证实,并且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因此,应认定闫德成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盘桦村民委员会所辩称的该承包地一直发包给高臣一家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高臣等未在1996年二轮承包和2003年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时点主张权利,故应认定双方所达成的转让合同在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高臣、高凤华、高凤莲的诉请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高臣、高凤华、高凤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臣、高凤华、高凤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盘桦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6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岳喜刚、刘英修、张金发出具的证明书、闫德成在买房时除支付购房款还另支付了1000元钱的行为及从1993年闫德成购买房屋时至今20多年涉案承包地一直由闫德成耕种的事实等情况看,高臣家在卖房时将涉案承包地一并交给闫德成耕种至队里调整责任田时,闫德成为此支付了对价,故高臣、高凤华、高凤莲关于卖房时将涉案承包地暂时交由闫德成耕种,何时要地闫德成就将地返还的主张不成立。同时,在1996年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时和2003年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均是闫德成代高臣家签订的,此时高臣、高凤华、高凤莲没有亲自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主张闫德成返还土地,说明高臣、高凤华、高凤莲同意履行1993年关于闫德成耕种涉案承包地到队里调整责任田时的约定,故闫德成在二轮承包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有权继续耕种涉案承包地,现高臣、高凤华、高凤莲主张闫德成返还涉案承包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闫德成已耕种涉案承包地20多年,高凤华、高凤莲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高臣与闫德成之间关于涉案承包地的约定侵害其权益,应为无效,说明高凤华、高凤莲对高臣处理涉案承包地的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综上所述,高臣、高凤华、高凤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臣、高凤华、高凤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