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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石某与周骏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周骏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073号原告:石某。法定代理人:石峰(原告石某的父亲),住淄川区。法定代理人:张茜(原告石某的母亲),住淄川区。被告:周骏禹,1990年10月21日出生,男,住淄川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新世纪商业街137号。主要负责人:李远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新禹,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旭,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石某与被告周骏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法定代理人石峰、张茜,被告周骏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禹、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5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20时15分许,周骏禹驾驶鲁C×××××号小型车沿淄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石凤翔驾驶的自行车(石某)相撞,致石某、石凤翔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周骏禹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减速慢行,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经认定周骏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凤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骏禹辩称,周骏禹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的事实。周骏禹承认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小桌费、复印费的诉讼数额。同意依法判决。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周骏禹,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辅导费有异议,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叫魂费有异议;其余损失不发表质证意见。垫付4798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都邦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的事实。都邦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数额。原告先行在都邦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扣除已赔付的款项后,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被告方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车辆投保保险情况无异议。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除交强险外责任划分后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住院发票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要求按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未提供银行流水、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不认可按每月4200元计算,对护理时间、人数无异议;鉴定费、辅导费、营养费、叫魂费、拐杖费、小桌费、复印费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需提供户口本及居住地所开证明,待出具证明后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要求按80%赔偿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3日20时15分许,周骏禹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淄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石凤翔驾驶的自行车(载石某)相撞,致石某、石凤翔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骏禹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凤翔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未走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周骏禹系鲁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8月13日至9月2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先后花费医疗费25884.65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6年12月14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10元;4.原告及其父母均居住在城区,原告现为淄博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小学三年级学生;5.护理人员张茜系淄博淄川松龄奥凯汽车修理服务部员工,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未发放;6.被告周骏禹于2016年9月2日预付原告4798元;7.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周骏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原告向都邦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周骏禹按9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989元、辅导费5184元、拐杖270元、小桌45元、复印费270元、营养费1379元、案件受理费1395元、保全费468元合计11000元,原告与周骏禹就本案原告的损失一次性处理完毕,扣除被告周骏禹之前预付的4798元,余款被告周骏禹已支付给原告,现已履行完毕;8.石凤翔曾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周骏禹、都邦保险公司,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鲁0302民初3074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石凤翔医疗费6836.67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706.6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八个月工资表、居民户口簿、居委会证明、学校证明、协议、说明各一份、鉴定费单据两份、医疗费收费票据五份、被告周骏禹向本院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批单、收到条各两份和民事调解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2588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由父母石峰、张茜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张茜一人护理100天,原告主张石峰的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张茜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可参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费计款15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计款6309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周骏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凤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遭受的损失系因周骏禹、石凤翔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赔偿义务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剔除,原告及被告周骏禹均有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剔除及剔除比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周骏禹和石凤翔的具体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53.33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79890元,合计82843.33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按90%的赔偿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0178.2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原告已与被告周骏禹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周骏禹就其与原告协商的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被告周骏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82843.33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0178.20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石某的法定代理人石峰的中国银行账号:45×××12);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155元,被告周骏禹负担139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52元,被告周骏禹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筱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