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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李洪兴、李卫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李洪兴,李卫英,吴江市超英喷织厂,周海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李洪兴,李卫英,吴江市超英喷织厂,周海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李洪兴,李卫英,吴江市超英喷织厂,周海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李洪兴,李卫英,吴江市超英喷织厂,周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1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健,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萍,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洪兴。被告:李卫英。被告:吴江市超英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沈家村。投资人:周海明,该厂厂长。被告:周海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李洪兴、李卫英、吴江市超英喷织厂(以下简称超英厂)、周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健、潘静萍,被告李洪兴、李卫英、超英厂、周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洪兴、李卫英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共计249401.6元,各项利息共计6090.07元(各项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李洪兴、李卫英赔偿原告本案律师费损失3000元;3.判令被告超英厂对被告李洪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周海明对被告超英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欠息即罚息以结欠本金按年利率9.66%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洪兴、李卫英、超英厂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李洪兴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李卫英、超英厂为上述贷款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李洪兴、李卫英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卫英应为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因被告李洪兴、李卫英未按期还款,被告超英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洪兴、李卫英、超英厂、周海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洪兴与李卫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8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李洪兴作为借款人,李卫英、超英厂(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20120150127932]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还约定:本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执行利率为6.44%,逾期利率为9.6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发放后,李洪兴仅结清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后于2016年8月29日、2017年1月22日分别归还本金50598.4元、320.96元,分别归还罚息80.5元、9770.72元,嗣后再未还款。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洪兴、李卫英、超英厂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洪兴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洪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洪兴理应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而原告律师已向原告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已成为原告必将发生的一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卫英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法定情形,故被告李卫英应对被告李洪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超英厂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被告超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超英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保证债务时,投资人周海明应对被告超英厂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李洪兴、李卫英、超英厂、周海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兴、李卫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49080.64元,并偿付相应罚息[①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9.66%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②以本金249401.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9.66%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③以本金249080.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9.6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洪兴、李卫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三、被告吴江市超英喷织厂对被告李洪兴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周海明对被告吴江市超英喷织厂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9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509元,由被告李洪兴、李卫英、吴江市超英喷织厂、周海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凌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