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行审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解承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解承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81行审108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地址,龙口市港城大道。法定代表人韩茂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晟鸣,法规监察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解承波,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国土资罚字[2016]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0日以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6年5月擅自占用龙港街道电厂东路北土地建房,占地面积1680平方米,所占土地地类为设施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违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被执行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8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叁万叁仟陆佰元整(¥33600.00)。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将龙国土资罚字[2016]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12月28日将龙国土资催告字[2016]163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履行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致使龙国土资罚字[2016]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申请本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龙国土资罚字[2016]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解承波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国土资罚字[2016]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立即退还非法占用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8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龙口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三、责令被执行人解承波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33600元。逾期不履行,由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人民币404元,由被执行人解承波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卫青审 判 员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孙惠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