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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翠兰与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周翠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圆方路***号。法定代表人袁仕炜,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该医院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钟健,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翠兰,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袁孝科(系原审原告周翠兰丈夫之胞弟),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袁尚武(系原审原告周翠兰之友),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上诉人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周翠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钟健及被上诉人周翠兰的委托代理人袁孝科、袁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翠兰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装修及设备损失等1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及相关服务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有:1、乙方租赁甲方的门面用作医院食堂并兼营对外餐饮,租期暂定五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纳房屋押金1万元;3、租金:2010年3100元/月、2011年3200元/月、2012年3300元/月、2013年3500元/月、2014年3600元/月,水电费抄表按实另行计算,乙方在当月1-5号向被告财务交纳门面费及水电费,乙方不按时交纳,每逾期一天,按应交费用金额增收5%的滞纳金,如连续超过一个月拖欠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将门面收回,押金不退;4、乙方租赁甲方门面原则上必须自己经营,不得转租、借租他人,如因特殊情况必须报告甲方,双方共同协商转租事宜;5、乙方在租赁期间,中途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否则押金不退,租赁期满不续租或无违约现象,押金如数退还,但不计息;6、乙方必须爱护房屋设施,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天然气由乙方垫资开通,合同终止前甲方退还开通费用,以发票为准;7、乙方租赁期间,必须完全保证甲方医务人员及住院病人的订餐和就餐,节假日不休息,如乙方不能保证,甲方一经发现则有权终止合同,且押金不退,乙方的投资和装修不予补偿,所有的门面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8、经营期内如遇特殊情况甲方需收回门面,乙方的费用补偿,双方协商解决;9、合同期满,乙方如续签,需提前30天通知甲方;10、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共同解决,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期内,原、被告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明确原合同延续至门诊七楼食堂新合同签订之日止。但在2015年6月,被告将门诊七楼改为教学中心,由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腾房,原告予以拒绝。2015年6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租赁场所采取了断水断电措施,双方产生纠纷,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立即返还门面,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返还租赁门面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万元。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收回门面改做办公用途,而非将门面继续租赁给他人经营,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本院的一审判决。此后,原、被告就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装修及设备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不予配合,鉴定程序依法终止。另查明,原告在经营期间自行垫资安装开通了天燃气,支付的费用包括安装燃气工程款25381元、安装费580元、燃气报警系统2900元、燃气报警器检定费670元,合计为29531元。同时还查明,原告提交一份由“凌云、“黄琼”签名确认的便条载明:“2013.11.19-2015.5.31,各科室在食堂接待、会务、加班总费用(暂未结账,结账时收回此条),(含三无人员),¥33441元(叁万叁仟肆佰肆拾壹元整),(院办、行政、医务科、财务、科教、车队、人教科、医保、工会、120、监审科、社会工作部、设备科)。2016.3.11。”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便条上“凌云、“黄琼”系其单位院办工作人员,经手餐费和报餐,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的用餐费用已经结清,该便条上的签名不能确定为其单位的工作人员本人所签,但被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经营过程中搭建了一个小房子,后由被告拆除,在拆除时被告承诺补偿5000元费用,但至今未予补偿。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事情存在,但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主张,认为当时同意给予补偿是附有条件的,当时要求原告将门面交还才予以补偿,但原告至今未交还门面,不符合补偿的条件,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面租赁及相关服务合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收费发票及收款凭据共四份、便条一张、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终止,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退还天然气的开通费用,且原告就此费用提交了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天然气开通费用2953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在原告租赁经营期间需保证被告工作人员的就餐问题,故原告主张的就餐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一并处理,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就餐费用结算凭据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金额33441元应予认定,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就餐费用3344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装修及设备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搭建房屋补偿费用5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明确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翠兰给付天然气开通费用29531元、就餐费用33441元,合计人民币62972元;二、驳回原告周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翠兰承担463元;由被告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承担687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上诉人周翠兰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关于临时续延经营期限的函》,拟证明被上诉人和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合同临时续延至门诊七楼食堂新合同签订之日止,没有违约。经审查,拟证明的内容一审事实部分已经认定,此证明可以印证一审查明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新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2016)湘02民终437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同时阐明对在租赁期间的装修改造及燃气开通、餐费等费用另行协商处理或提起诉讼,现上诉人就装修及设备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装修及设备损失、燃气开通费、餐费等共计10万元,其诉讼请求的内容在二审开庭期间,法庭已经询问确认,且燃气开通费在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及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垫资开通,合同终止凭发票退还开通费用。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方明确表示诉讼请求包含了餐费。一审将燃气开通费和餐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是装修及设备损失,不包括餐费和燃气开通费,一审法院自行改变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餐费和燃气开通费的具体数额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战文审判员  罗慧虹审判员  邓画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林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