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826荣廷刚申请执行李伦君、黄建华、何伦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廷刚,李伦君,黄建华,何伦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826号申请执行人荣廷刚,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李伦君,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黄建华,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何伦国,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荣廷刚与李伦君、黄建华、何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伦君、黄建华、何伦国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荣廷刚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4万元,并承担申请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390元。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依据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04月18日受理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李伦君、黄建华、何伦国与申请人荣廷刚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李伦君、黄建华、何伦国差欠申请人荣廷刚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40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90元,合计12.539万元;二、被执行人李伦君、何伦国自愿承担三分之二偿还责任共84011元,于2017年6月5日前全部履行完毕;三、被执行人黄建华自愿承担三分之一偿还责任共41379元,于2017年6月5日前履行完毕;四、申请人荣廷刚表示同意上述和解意见,并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对未履行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典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