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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廖宝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宝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宝忠,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现住住蓝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宝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在本院第一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廖宝忠饮酒后驾驶琼A×××××小型汽车在蓝山县湘粤路被执勤的蓝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廖宝忠现场拒绝配合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现场民警将被告人廖宝忠带至蓝山县中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后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廖宝忠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9mg/l00ml。被告人廖宝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廖宝忠饮酒后驾驶琼A×××××小型汽车在蓝山县湘粤路被执勤的蓝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廖宝忠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9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宝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廖宝忠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宝忠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廖宝忠系现场查获到案。(3)被告人廖宝忠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廖宝忠2017年1月8日晚上20时许,酒后持C1驾照驾驶琼A×××××小型汽车,在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农业银行路段被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无结果,经抽血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01.9mg/l00ml。(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廖宝忠酒后驾驶越野车被查获。(5)被告人廖宝忠驾驶机动车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廖宝忠酒后驾驶琼A×××××小型汽车。(6)抽血视频截图、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廖宝忠经取血样鉴定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101.9mg/l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宝忠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体内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值为101.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宝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宝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宝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泉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