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朋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1142号原告张朋,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军,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张朋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春义和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25日两次到我的维修厂焊车,欠款8,4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2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军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愿意分期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军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25日两次到原告处维修车辆,共欠维修款8,400.00元,并出具收据两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张朋欠款8,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