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刑初18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甲,又名高某某乙,高进,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0时许,宋某某(批捕在逃)酒后在城北街欣艺广告门市门口巷子出口处因琐事与徐某某甲发生争吵,后宋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高某某丙(已判决),高某某丙到达现场后对徐某某甲进行殴打。后徐某某乙、薛某某赶到现场拉架,被告人张某(已判决)、高某某甲路过见状后,与高某某丙一起对徐某某甲、徐某某乙、薛某某进行殴打,中途薛某某离开,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甲(已判决)、文某某(批捕在逃)赶到现场用手里的啤酒瓶分别打在徐某某甲和徐某某乙头部,后文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甲又在徐某某甲、徐某某乙身上踢踏数脚后离开。经志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付,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甲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志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陕西省志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金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新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