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明元、张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明元,张德玉,祝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元,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云福,浙江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玉,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新军,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祝建英,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上诉人郭明元因与被上诉人张德玉、原审被告���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0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郭明元向张德玉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张德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郭明元向张德玉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另查明,郭明元、祝建英于1996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4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于郭明元、祝建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郭明元、祝建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德玉借款100000元;二、郭明元、祝建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德玉利息9205元(按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郭明元、祝建英支付张德玉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郭明元、祝建英负担。宣判后,郭明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郭明元出具给张德玉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部分系张德玉事后填加。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法律规定郭明元可以随时返还借款,郭明元与张德玉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郭明元支付张德玉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张德玉要求郭明元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多判部分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由郭明元承担。被上诉人张德玉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利息认定及判决是正确,不存在利息约定是张德玉事后添加的事实,且一、二审也无证据证明利息是事后添加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郭明元向张德玉出具借条以及收条,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根据张德玉的诉讼请求,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郭明元认为借条中的利息系由张德玉事后添加,但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郭明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明元负担。郭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