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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刑更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金家义强奸、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家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刑更99号罪犯金家义,男,汉族,1986年10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庐江县人,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巢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家义犯强奸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金家义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皖刑终字第042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金家义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11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金家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5日内进行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家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家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家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用审判员 周 卉审判员 徐际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婉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