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执11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还沙根、刘红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还沙根,刘红云,沈小宝,林永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11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还沙根,女,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申请执行人刘红云,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申请执行人沈小宝,女,192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佳君、葛康,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永兴,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申请执行人还沙根、刘红云、沈小宝与被执行人林永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嘉南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还沙根、刘红云、沈小宝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永兴赔偿损失354090.37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575元、财产保全费1812元,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申报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工商股权信息,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7月28日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5日;2016年10月8日被执行人履行5277元;本院已于2017年4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402执11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清河代理审判员 于 洋执 行 员 蒋宇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童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