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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谭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142号自诉人郝某某,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农民,住扶沟县。自诉人谭某某,女,1959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农民,住扶沟县。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农民,住扶沟县。自诉人郝某某、谭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郝某某、谭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和解,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自诉人郝某某、谭某某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郝某某、谭某某控诉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在本院受理后,自诉人郝某某、谭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和解,且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自诉人郝某某、谭某某主动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郝某某、谭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源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