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雷云与陆春山、张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云,陆春山,张兵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456号原告:雷云,女,1964年4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陆春山,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兵兵(系陆春山继女),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雷云与被告陆春山、张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云、被告张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陆春山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5分计算);2.张兵兵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陆春山、张兵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陆春山在雷云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1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张兵兵为保证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25分。借款逾期后,经雷云多次索要,张兵兵于2016年10月30日给付500元利息。张兵兵辩称,张兵兵是实际借款人,陆春山是名义借款人。对借款金额及利息有异议,借款时,雷云在扣除按月息1角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只交付给张兵兵36000元。张兵兵于2016年3月5日从张兵兵的银行卡中转入雷云的银行卡中1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从张兵兵的银行卡中转入雷云丈夫丛世良的银行卡中1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还给雷云2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还给雷云5**元;于2017年1月11日从张兵兵的银行卡中转入雷云丈夫丛世良的银行卡中500元,合计23000元。另外,在2015年9月20日还给雷云200**元后,雷云又让张兵兵的朋友刘俊利于2016年2月5日给其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并说2013年11月24日陆春山的借款40000元扣除20000元后,还欠20000元,但张兵兵未将陆春山给雷云出具的借款40000元的借条收回。陆春山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春山系张兵兵的继父。张兵兵欲向雷云借款40000元,雷云让其找有还款能力的人作为借款人,张兵兵为保证人才能出借。2013年11月24日,张兵兵找来陆春山,陆春山向雷云出具1张借据,载明:“今日借爱林林场雷云人民币40000元,用房屋所有权证陆春山长安街长化委(植物油厂)1号楼暂时由雷云保管,一个月不还款,房屋所有权由雷云使用。陆春山。担保人:张兵兵。”陆春山、张兵兵在该借据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25分,雷云将40000元交付给张兵兵。借款逾期后,张兵兵于2016年3月5日从张兵兵的银行卡中转入雷云的银行卡中1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从张兵兵的银行卡中转入雷云丈夫丛世良的银行卡中1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还给雷云5**元;于2017年1月11日从张兵兵的银行卡中转入雷云丈夫丛世良的银行卡中500元。庭审中,雷云自认张兵兵于2016年3月20日还给雷云200**元。剩余借款本息,陆春山至今未还,张兵兵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陆春山为了帮助张兵兵借款向雷云出具借据的事实,应认定雷云与陆春山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陆春山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陆春山应当向雷云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雷云请求陆春山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兵兵向雷云五次偿还的款项应在每次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如有剩余偿还借款本金。本案中,应按张兵兵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约定利率分段计算,截止2017年1月11日,陆春山尚欠雷云借款本金33117元、借款利息2373元。具体计算如下:1.张兵兵于2016年3月5日还给雷云10**元时,借款本金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832日(2013年11月24日至2016年3月5日),本次应付借款利息为13867元(40000元×1.25%÷30日×832日),扣除张兵兵本次偿还的1000元,尚欠借款利息12867元(13867元-10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2.张兵兵于2016年3月20日还给雷云200**元时,尚欠借款利息12867元、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15日(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20日),本次应付借款利息为250元(40000元×1.25%÷30日×15日),加上上次还款时欠付的借款利息12867元,合计应付借款利息为13117元(250元+12867元),扣除本次应偿还的借款利息13117元后,剩余6883元(20000元-13117元)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3117元(40000元-6883元);3.张兵兵于2016年6月20日还给雷云10**元时,尚欠借款本金为33117元,借款期限为92日(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本次应付借款利息为1269元(33117元×1.25%÷30日×92日),扣除张兵兵本次偿还的1000元后,尚欠借款利息269元(1269元-1000元)、借款本金33117元;4.张兵兵于2016年10月30日还给雷云5**元时,尚欠借款利息269元、借款本金为33117元,借款期限为152日(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本次应付借款利息为2097元(33117元×1.25%÷30日×152日),加上上次还款时欠付的借款利息269元,合计应付借款利息为2366元(2097元+269元),扣除张兵兵本次偿还的500元后,尚欠借款利息1866元(2366元-500元)、借款本金33117元;5.张兵兵于2017年1月11日还给雷云5**元时,尚欠借款利息1866元、借款本金33117元,借款期限为73日(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月11日),本次应付借款利息为1007元(33117元×1.25%÷30日×73日),加上上次还款时欠付的借款利息1866元,合计应付借款利息为2873元(1007元+1866元),扣除张兵兵本次偿还的500元后,尚欠借款利息2373元(2873元-500元)、借款本金33117元。故雷云请求的借款本金应为33117元,借款利息应以331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并加上2017年1月12日前欠付的借款利息2373元。张兵兵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兵兵为雷云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张兵兵应对陆春山所负债务向雷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张兵兵提出的借款时,雷云在扣除按月息1角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只交付给张兵兵36000元;还给雷云200**元的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在2015年9月20日还给雷云200**元后,雷云又让张兵兵的朋友刘俊利于2016年2月5日给其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并说2013年11月24日陆春山的借款40000元扣除20000元后,还欠20000元,但张兵兵未将陆春山给雷云出具的借款40000元的借条收回的辩解。因张兵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雷云在出借40000元时扣除了4000元利息,还给雷云200**元的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以及张兵兵的朋友刘俊利于2016年2月5日给雷云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与本案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张兵兵的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雷云借款本金33117元,并支付利息(以331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并加上2017年1月12日前欠付的借款利息2373元);二、被告张兵兵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陆春山负担。被告张兵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