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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刑更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郑友文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友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44号罪犯郑友文,男,1984年8月25日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恩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友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2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13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30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7月7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0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郑友文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郑友文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友文自上次裁定减刑距本次提请减刑已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2次,记功2次,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6日缴纳罚金1000元,2016年3月8日缴纳罚金9000元,财产刑罚金已全部履行完毕。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本院认为,罪犯郑友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友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