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0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海诚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赛晖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赛晖针织有限公司,上海诚美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0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赛晖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田垛里村中兴路7号1幢。法定代表人:胡兴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中,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诚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251弄6号601室。法定代表人:柏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家港市赛晖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诚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诚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赛晖公司与诚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赛晖公司不应向诚美公司支付货款。赛晖公司处的面料是其客户公司购买并制作发货至赛晖公司的,故系案外人与诚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案外人向诚美公司支付货款。二、一审认定赛晖公司与诚美公司就买卖合同有口头约定不成立。双方并未对买卖合同有过口头约定,公证书所公证的赛晖公司与诚美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诚美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送货单据,邮件对于货物数量、货款金额也未确认。诚美公司辩称,其与赛晖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诚美公司向赛晖公司供应货物,并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赛晖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通过电子邮件对诚美公司的供货数量、价格、结欠款项等予以确认,对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抵扣,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赛晖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系案外人向诚美公司采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诚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晖公司支付货款614376.52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赛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起,诚美公司通过亚风快运等方式,陆续将各种面料送至赛晖公司。2016年1月14日,诚美公司通过邮箱向SpinnersGroup公司业务经理巫晓彬、安东尼、赛晖公司业务员苏敏及胡亚球发送邮件,主题为“2015赛晖结算”,主要内容为:“赛晖公司的货款到目前为止没有结算过,为方便你们对账,我将所有的到目前为止的出运赛晖的所有大货(包括之前群升达转给赛晖的货款)一起做了一份对账单,请你们查收”,在附件中附录清单明细,并注明赛晖公司拖欠诚美公司货款614376.52元,诚美公司已开票金额为116833.75元。2016年1月21日,胡亚球通过邮件回复诚美公司、SpinnersGroup公司业务经理巫晓彬、安东尼等人,主题为“Re:答复:2015赛晖结算”,主要内容为:“此部分货款对账没有问题,我月初已经和安东尼谈过,今年付给你们20万元,剩余年后付款。货款会在下个礼拜和月初两次支付。胡亚球”。之后,该款经诚美公司催要未果,为此诉讼。诚美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2月2日向赛晖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9857.91元、42575.38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已经由赛晖公司抵扣认证。胡亚球在证人证言中陈述,其是赛晖公司业务员兼生产协调,赛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兴涛是其姐姐。赛晖公司与诚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是SpinnersGroup公司购买了诚美公司的面料后,发货至赛晖公司,再由赛晖公司加工成成衣,面料货款应由SpinnersGroup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调取了(2016)苏0582执3909号案件卷宗,胡亚球在该案执行笔录中确认其为赛晖公司的实际负责人。SpinnersGroup公司的业务经理巫晓彬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该公司是在美国、台湾注册的外企,主要做服装外贸生意。巫晓彬通过朋友认识了赛晖公司的老板胡亚球。大概从2015年4、5月份,SpinnersGroup公司委托赛晖公司定作指定服装。每次往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都有邮件往来。由于赛晖公司没有面料供应商,其就介绍了木钦公司和诚美公司给赛晖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赛晖公司与诚美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经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书》公证的邮件往来的内容、赛晖公司接受诚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抵扣认证的行为及SpinnersGroup公司业务经理巫晓彬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赛晖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胡亚球在邮件中对诚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货物数量、价格及结欠金额的确认,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赛晖公司承担。赛晖公司结欠诚美公司货款614376.52元,理应及时付款。赛晖公司辩称货物系代替SpinnersGroup公司接收的意见,与邮件往来内容不符,也与赛晖公司认证诚美公司开具的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符。赛晖公司辩称其与SpinnersGroup公司间系加工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双方的合同佐证,赛晖公司也未提供SpinnersGroup公司授权其代收货物的委托书,故一审法院对赛晖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诚美公司起诉赛晖公司支付货款,赛晖公司未及时支付,现诚美公司要求赛晖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张家港市赛晖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诚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614376.52元及利息(以货款614376.5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44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共计13564元,由张家港市赛晖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赛晖公司主张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项下诚美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进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诚美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当举证,其一审提交的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内容反映出赛晖公司工作人员对于诚美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中的货物数量、价格及结欠金额予以了确认,赛晖公司亦未否认该邮件的真实性,结合赛晖公司接收并抵扣诚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赛晖公司系诚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该认定并无不当。赛晖公司虽反驳其系代案外人收取货物,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对于接收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的行为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赛晖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赛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赛晖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