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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何玉虎与撒占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虎,撒占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虎,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撒占梅,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超,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何玉虎因与被上诉人撒占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玉虎、被上诉人撒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玉虎上诉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一、被上诉人之伤并不是上诉人所致,现场目击证人糟斌夫妻二人及马某某均能证实上诉人没有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也陈述没有撕扯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在没查清事实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在开庭前只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诉状副本,并未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故上诉人在开庭时才让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以举证期限已过为由拒绝证人出庭作证,其审理程序违法。撒占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拒绝证人出庭作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因道路通行事宜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致原告头皮、颈部、左肩及腹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147.11元,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被人打伤致头、颈软组织肿胀,左肩及上腹部压痛,构成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者因身体伤害各项损失。原、被告因道路通行事宜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双方未能冷静处理问题,使本能避免的肢体冲突而未能避免,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的不当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之伤为轻微伤,且原告未提供因受伤致使其精神极其痛苦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核定为:医疗费2147.11元、误工费491.05元、护理费4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3629.21元。但鉴于原告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尽管被告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但其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受轻微伤与其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玉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撒占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540元。二、驳回原告撒占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告撒占梅负担180元,被告何玉虎负担4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何玉虎和被上诉人撒占梅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结合被上诉人住院病案记载及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是由上诉人所致,故上诉人称其未致伤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的事实清楚。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未给予其举证期限并拒绝其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属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一审在开庭前已将举证事项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告知,并给予其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上诉人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应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何玉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何玉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万德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王喜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