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932号原告: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如元路1318号。法定代表人:李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煜星,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骥,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新濮路张武店路口。法定代表人:刘慧智。原告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羽蕴主审。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并未按期缴纳管辖权异议费用,因此本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对原告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就案涉相关问题进行询问,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2月以来开始合作,双方签订了多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风扇等产品,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经常出现拖欠货款的行为,2015年2月,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9万元。随后双方继续合作,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188100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320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开始进行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供应风扇等产品。后原告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供货,2015年2月4日,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发送告知函,表示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合计9万元整。此后,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原告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向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供货,并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共计188100元,且发票已经经过被告认证。但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74900元货款,尚结欠原告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10320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告知函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增值税发票八份、托运单十八份、送货单十八份、专票认证明细一份、付款凭证三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原告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2015年1月31日的告知函可以视为2015年1月31日前双方所有货款的结算。此后又发生新的货款188100元,扣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部分,尚欠1032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82元,由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羽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雯雯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