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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宋志杰与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杰,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21行初10号原告宋志杰,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史献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55449792-8。负责人张希忠,该经济开发区大队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志杰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宋志杰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志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志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志杰减半负担。审 判 长  裴凤平审 判 员  常 敏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苗晴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