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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江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45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被告江某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鄂0625民初1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江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某对此裁定不服,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7)鄂06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109357.5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被告江某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经过对账,被告江某尚欠原告348414元。之后被告江某又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江某仍欠原告109357.50元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某辩称,被告欠原告109357.50元货款属实,但原告生产的化肥因质量问题造成农户庄稼死苗减产,从而导致货款无法收回,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如果原告对被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便偿还下欠原告109357.50元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江某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庄园牌化肥。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在原告处购买硫酸钾复合肥等化肥,先后共欠原告货款348414元,后用不合格产品退货扣减部分货款。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83417.50元,对账明细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1月19日,江某欠庄园公司货款壹拾捌万叁仟肆佰壹拾柒元伍角整。被告江某在对账明细上签字属实。后被告江某又偿还了原告74060元,下欠109357.50元。嗣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109357.50元,事实清楚,双方认可,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09357.5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称,2009年3月9日已退还原告25包化肥计3000元在双方对账时未予减账。经本院质证核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款应从被告欠款中扣减。被告另称2014年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因做实验,从其仓库拉走12包化肥要求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减,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货款10635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毓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