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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宜兴市江益环保有限公司与沙河市利达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江益环保有限公司,沙河市利达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396号原告宜兴市江益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宜丰北街,组织机构代码25048479-X。法定代表人卢益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秀萍、欧吉,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利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经济开发区高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579595487K。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兴市江益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益公司)与被告沙河市利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称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秀萍、欧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益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利达公司自2014年3月6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并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他公司向利达公司供应玻璃窑炉烟气脱硝治理系统一套,合同总价126万元。2015年2月3日利达公司向他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共结欠他公司货款27.2万元。此后,利达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016年9月分别支付了货款3万元,故尚欠他公司货款21.2万元。他公司经多次催要,利达公司至今未予支付,特诉至法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利达公司立即支付他��司货款21.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利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江益公司(供方)与利达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附风量配置清单)一份,该份合同载明:由需方向供方采购20000m³/h玻璃窑炉烟气脱硝治理系统1套,合同总价126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脱硝烟气排放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交(提)货时间及备注为预付款到账,15天内交付土建施工图,30天内发货,工期70天;交(提)货地点、方式为汽运至需方工地;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汽运至需方所在地,运费由供方负担;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为供方简易包装,不回收;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30%,发货前再付30%,调试验收合格一周内付30%,余款10%一年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违约责任为按国家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他约定事项为设计方案作为合同附件,土建施工由需方负责,烟气脱硝设备安装调试由供方负责,供方在厂施工由需方统一安排,安全生产由供方负责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江益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7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利达公司供货。2015年2月3日利达公司向江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卢益君脱硝环保设备款27.2万元,至2015年4月底付清。利达公司出具欠条以后,利达公司于2016年2月、2016年9月分别支付了3万元,余款21.2万元经江益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江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江益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风量配置清单、发货清单、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益公司与利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利达公司收货且在确认欠款及还款日期后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利达公司。利达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江益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江益公司变更后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沙河市利达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江益环保有限公司货款21.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4元(已减半收取),由利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江益公司垫付,利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江益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8元。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渊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