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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袁军,敖欠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晏小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307号。负责人:张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女,1991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军,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袁军妻子),女,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欠芽,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南路204号。负责人:黄映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芳,女,1980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员工,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审被告:晏小雷,男,1996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军、敖欠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新余公司)、原审被告晏小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新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袁军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敖欠芽,人民财险新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芳,晏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新余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改判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对医疗费95552.23元中的5552.23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袁军、敖欠芽、人民财险新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已与敖欠芽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对袁军住院期间所有的费用,敖欠芽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而一审判决未核减非医保用药,另,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已按照一审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先行支付90000元给了袁军,而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向袁军赔付医疗费95552.23元,人寿财险新余公司认为5552.23元的赔付不合理也不合法。袁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敖欠芽辩称,没有意见。人民财险新余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对人民财险新余公司的判决。晏小雷述称,维持原判。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敖欠芽、晏小雷、人寿财险新余公司、人民财险新余公司共同向袁军支付已花费医疗费142217.47元(暂算至2016年9月16日,后期治疗费以实际花费为准保留索赔的权利);诉讼费由敖欠芽、晏小雷、人寿财险新余公司、人民财险新余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23时,敖欠芽驾驶赣K×××××号小车在劳动北路电厂生活区门口直行车道变道至快速车道准备掉头时,与晏小雷同向驾驶的赣K×××××号摩托车相撞。由于惯性,摩托车滑行将停在道路中间的袁军撞倒,造成袁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作出余公交北认字【2016】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欠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晏小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军无责任。敖欠芽对责任认定不服向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10月13日,该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为原认定适用法律条文不正确,责令原办案单位对该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并在接到本结论之日起十日内,依法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0月14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在改变适用的法律条文后作出余公交北认字【2016】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欠芽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晏小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军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未送达给敖欠芽、晏小雷。袁军后被立即送往新余第四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敖欠芽已支付。2016年8月31日凌晨袁军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97414.49元;出院诊断: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胼胝体压部、双侧颞顶枕叶、右侧海马、脑干脑挫伤,右侧颞枕叶脑梗死,创伤性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全身多处挫伤,吸入性××,气管造口状态;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诊治,途中注意安全。2016年10月14日,袁军转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4日办理一次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6765.05元;出院诊断:昏迷,硬膜外血肿,脑挫伤,脑干损失,脑梗死,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吸入性××,尿路感染;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康复训练,加强营养及护理,预防并发症,可于每周二、三上午冯针主任医师专家门诊复诊,提前1-7天预约。敖欠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且赣K×××××号小车在有效年检期间内。赣K×××××号小车在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晏小雷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赣K×××××号摩托车在人民财险新余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袁军还在治疗中,因双方协商医疗费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1、敖欠芽支付了袁军74000元医疗费。2、庭后敖欠芽、晏小雷均表示余公交北认字【2016】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经过的描述基本属实。3、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现场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4、敖欠芽和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均同意按医疗费的15%计算非医保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晏小雷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敖欠芽认为袁军受伤是因摩托车碰撞所致,应当由晏小雷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余公交北认字【2016】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未送达给敖欠芽、晏小雷,但庭后敖欠芽、晏小雷均表示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描述属实。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经过描述并结合事故现场视频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摩托车之所以会滑行碰撞到袁军,主要原因在于敖欠芽在直行车道变道掉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规定,系敖欠芽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晏小雷的摩托车被碰撞后因惯性滑行从而撞倒袁军,敖欠芽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晏小雷违反规定驾驶摩托车在左侧车道行驶亦未降低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规定是导致袁军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敖欠芽认为袁军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赣K×××××号小车在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赣K×××××号摩托车在人民财险新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虽然晏小雷系无证驾驶,但人民财险新余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新余公司可在赔偿后另行向晏小雷追偿。对袁军主张赔偿142217.47元医疗费(截止至2016年9月16日)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袁军目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44179.54元,在扣除敖欠芽已支付的74000元,还剩余170179.54元,现袁军主张的部分医疗费142217.47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应予以支持。该费用先由人寿财险新余公司、人民财险新余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各承担10000元;剩余122217.47元由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5552.23元(122217.47元×70%),晏小雷承担36665.24元(122217.47元×30%)。袁军的其他损失可待其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敖欠芽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抵扣其应付款,非医保费用亦可另行扣除,在本案中均不作处理。袁军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晏小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军医疗费36665.24元。二、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袁军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袁军医疗费85552.23元,共计95552.23元。三、人民财险新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袁军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袁军的账户(户名:袁军,开户行:新余农商银行,账号:6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敖欠芽承担2202元,晏小雷承担944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应向袁军赔付医疗费为多少?本院评述如下:根据二审庭审查明,人寿财险新余公司仅就先予执行的90000元与一审判决其应支付医疗费95552.23元之间的差额5552.23元提起上诉,认为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因先予执行已支付了一次90000元,而判决书中却判决其还需支付5552.23元,在一个案件中赔付两次,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在系统中不好操作。本院认为,一审在作出判决之前,依据袁军一方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人寿财险新余公司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后经过审理判决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支付袁军医疗费95552.23元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新余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为其不付5552.23元的正当合法的理由,另,人寿财险新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亦无不当,故,一审判决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在理赔限额范围内支付袁军医疗费95552.2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新余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致易审 判 员  赵素萍代理审判员  袁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